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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主体是什么?

时间:2017-12-30 11:38来源:邱戈龙

  摘 要: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多种所有制经济成份的出现和发展,商品剧增,市场繁荣,市场竞争也变得日趋激烈,商业秘密的重要性也日渐突显。对侵犯商业秘密罪构成要件加以论析,希冀对我国刑法理论和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 侵犯商业秘密罪;简单客体;客观方面;混合主体;主观方面
  一、商业秘密的保护的现状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 年9 月2 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非法手段侵犯商业秘密,并对商业秘密的概念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作了具体规定,但只规定追究民事责任。鉴于此,我国1997 年《刑法》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内容吸收进来,单独列为一条,规定了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即第219 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从而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但是,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并无统一的认识,众说纷纭,观点林立,莫衷一是,给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困惑和混乱。 
  二、客观方面
  我国新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以刑罚: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可见,本罪的客观行为方式有四种,即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      三、犯罪主体
  关于本罪的主体,认为本罪的主体是混合主体,既包括一定的特殊主体,又包括一定的一般主体,且无论是特殊主体还是一般主体,都不仅可以是自然人,而且也可是单位。新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是特殊主体,其中又包括两类:一类是基于约定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单位或者个人。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订有保守商业秘密合同或者与之订有涉及保守商业秘密条款之合同的单位或者自然人,等等。另一类是基于权利人要求负有保守其有关商业秘密责任的单位或者自然人。如经办涉及诉讼、非诉讼业务或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单位或者自然人,等等。除此以外的其他主体属于一般主体。
    四、主观方面 对于本罪的主观方面,新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该款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处。”这里的“应知”应该理解为过失,且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应当认识到是他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在应知情况下实施侵权行为时,因为疏忽大意没有认识到,符合疏忽大意的过失心理状态。正如有些学者指出:法条所说的“应知”是行为人负有“应知”义务的表达,至于行为人“应知”而未知,除了从过失角度去理解,别无其他罪过能符合。
 综上所述,本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其中故意又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则只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五、结论
  鉴于上述,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商业秘密所有人对商业秘密的所有权,或者是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对商业秘密的使用权;其客观方面有四种行为方式,即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且不能片面地以“造成重大损失”为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其主体为混合主体,既包括一定的特殊主体,又包括一定的一般主体,且无论是特殊主体还是一般主体,都不仅可以是自然人,而且也可是单位;其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又可以由疏忽大意的过失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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