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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论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

时间:2019-04-03 15:38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

[摘 要]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是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也是有效保护权利人、鼓励智力成果开发创造的重要手段。而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的知识产权,其法律保护尤为重要。文章结合商业秘密的有关知识阐述了我国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关键词]商业秘密 刑法保护 侵犯商业秘密罪

商业秘密是由世界贸易组织所明确界定的一种无形的知识产权。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商业秘密逐渐成为竞争者的 “杀手铜 。激烈的竞争使得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常受到不法侵犯。而且,科技的迅猛发展也使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日益明显,以至采用民事、行政、经济制裁等手段难以对商业秘密做出有效的保护。因此,为顺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运用刑法来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就更加显现出其重要性与必要性。
 
一、 我置刑法关于商业秘密的界定
 
商业秘密作为一个法律术语在我国最早出现是在19 91年修订的 《民事诉讼法》中。1993年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0条第 3款给商业秘密下了一个确切定义。1997年修订后的 《刑法》在第 21 9 条 第 3款中规定了商业秘密的定义,这一定义完全沿袭了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之定义,即:“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旋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该定义,可以认为我国刑法所界定的商业秘密具有以下特征:
 
( 一)信息性
 
商业秘密是与工商活动有关的信息,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即狭义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非专利技术和技术信息,包括技术水平、技术潜力、技术图纸、技术资料等信息 : 经营信息,是指技术信息以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用于经营的各类信息,包括营销策略、营销计划、营销手段 、营销对象等信息。
 
( 二)秘密性
 
秘密性是指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必须 “不为公众所知悉”这既是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 也是商业秘密区别于专利技术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显著标志。
 
( 三)价值性
 
价值性是指某项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具有可确定的应用性,即商业秘密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这既是构成商业秘密的必备条件,也是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的根据。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包括现实的经济利益,也包括潜在的通过将来使用而体现出来的经济利益。
 
( 四)实用性
 
实用性是指商业秘密应具有确定的应用性, 能够用于实际操作并能解决生产、经营中的现实问题。实用性是价值性的基础,价值性是实用性的结果,两者相互依存。
 
( 五)保密性
 
保密性即管理性,是指商业秘密必须 “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即商业秘密的合法持有人须对某项信息采取适当、合理的保密措施,以防止商业秘密被泄露而失去存在的价值。保密措施通常可包括限定知悉商业秘密人的范围:制定保密规则,加强对保密文件的管理: 与雇员签订保密合同: 通过技术手段进行监控等 。但是,任何保密措施都不是绝对的、万无一失的,而只能是相对性的。因此,只要权利人采取了适当、合理的保密措施,就应认为其对商业秘密进行了管理。
 
二、 我国刑法关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规定
 
所谓侵犯商业秘密,是指行为人未经权利人 ( 商业秘密的合法控制人)的许可,采用各种非法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加以公开或使用的行为。
 
《刑法》第219条对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作了明确规定,这是对商业秘密采用刑法保护的最明显、最直接的体现,具体包括: 第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述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四,明知或者应知前述违法行为,仍然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
 
三、 我国刑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手段
 
我国刑法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手段应当是刑事制裁,即对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侵权人给予刑事处罚。1 997年 《刑法》在增设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 4年 1 2月 8日联合公布了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侵犯商业秘密 罪的定罪处罚作了具体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对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手段。
 
根据 《刑法》第21 9条的规定,对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自然人和单位均应追究刑事责任, 其中对单位犯本罪的采用“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对自然人的处罚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实际上,我国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处罚规定了两个档次的刑罚,一是对侵犯商业秘密而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二是对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21 9条并未对 “重大损失”与 “特别严重后果”的含义明确界定。那么, 究竟如何理解二者的含义昵?此问题可由以下两个司法解释来解决: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 01年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 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一是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 0万元以上的: 二是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凡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予以追诉:根据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之规定: 实施刑法第21 9条规定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 0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司法实践中应严格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对侵犯商业秘密罪予以正确认定。
 
四、 对商业秘密刑法保护之毫议
 
( 一)正确进行司法解释以完善刑事立法。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呈上升趋势, 而我国现行刑法增设的侵犯商业秘密罪虽然可在某种程度上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但是由于立法规定过于笼统、粗疏,缺乏可操作性,所以,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在商业秘密保护的刑事立法方面还有待于完善,即需要加大司法解释的力度,通过制定相关司法解释,便于具体的刑事司法操作。
 
( 二)将某些科技研发活动作为商业秘密纳入刑法保护的范围。刑法规定商业秘密必须要有 “实用性”即具有实际应用的价值,但许多科技研发活动只是取得了阶段性成果,此时并没有什么实用性, 但它却能带来经济利益,并能缩 短竞争对手的研发周期,因此这种阶段性成果实际上也应该被定义为商业秘密而给予保护。
 
( 三)进一步细化侵犯商业秘密罪名。刑法应当将侵犯商业秘密罪作为一个类罪名,在此罪名之下,可根据行为的不同类型划分数个不同的具体罪名。 如德国刑法把侵犯商业秘密设在侵害人身和隐私犯罪一章中,规定了两个罪名:“侵犯他人秘密罪”( 第2 03条)( 未经授权而泄露的行为)和“使用他人秘密罪”( 第203条)( 未经授权而利用的行为)。对此我们可以适当借鉴,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将该罪名进一步细化,以便对 “窃取” 、“以利诱或胁迫手段获取” 、“非法泄露”、“非法使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等犯罪行为分立罪名。这样不仅有利于具体行为的认定和司法操作,而且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五、 结语
 
新刑法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确立,对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对商业秘密采取刑法保护,能够加强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侵犯商业秘密罪将随着市场竞争的激烈程度而逐渐增多, 所以应当根据商业秘密的特殊法律性质及侵犯商业秘密手段的复杂性、多样性,进一步完善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刑事立法,以提高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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