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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时间:2019-05-06 10:49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

摘要:商业秘密是人类智力活动的成果,已成为参与市场竞争者在激烈的商战中保持其竞争优势的“秘密武器”,但一旦被泄露或被他人盗用,就会给权利人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因此,在法律上给予商业秘密充分有效的保护,是每一个商业秘密持有者都十分关心的问题,本文通过浅析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现状与不足之处,进而对我国的立法体系的完善及立法模式提出相关建议,以促进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完善

      一、 我国商业秘密的立法现状
 
       1. 民商法的保护
 
       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明权、发现权和其它科技成果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2. 刑法的保护
 
       1997年刑法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这是我同用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最强有力的法律制度。该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以盗窃、利诱、胁迫和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违反约定、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出的行为,获得、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3. 行政法的保护
 
        行政法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部法律法规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属于国家机密的组成部分,受该法保护。“1986年国务院颁发的《关于促进科技人员流动的通知》第八条规定:”科技人员调离单位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技成果资料、设备器材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或侵犯原单位的技术权益。如有违反,必须严肃处理。“1995年11月国家工商局发行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七条详细规定了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我国对商业秘密方面保护的不足
 
       1.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与国际公约的规定尚有差距我国加入WTO,参加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若将我国的商业秘密立法与《TRIPS协议》作一比较便不难发现,国内商业秘密立法起步较晚,与国际接轨还明显存在着问题和缺陷。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局限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并将其适用范同限定在“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在保护范围上明显小于TRIPS的规定,与国际上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的范围越来越宽泛的不相符。
 
       2.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过于分散,操作性差
 
       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各部门法中,由于这些不同的法律法规在立法主旨和侧重点上各有不同,甚至很多调整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为立法空白状态,因此散见于诸法中的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法规,很难保证其内容上的统一性、协调性和体系的完整性。
 
       3.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规定的过于狭窄
 
      《反不正当竞争法》只将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限于经营者,将非经营者派出在外,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在现实生活中,没有市场经营资格的公民出于个人利益也可能侵犯其他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二、 对我国商业秘密立法保护的几点建议
 
       1.制定一部专门的商业秘密法
 
       在这部专门的商业秘密法中首先要明确规定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保护范围,以弥补目前的空白,避免由于对商业秘密的不同理解而使争议无法处理的局面。其次,要将其他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基本保护制度一并统一到这部专门法中,使其成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基本依据,至于其他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应直到其他特别法另行规定的作用。
 
       2.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确保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的协调性
 
       增设惩罚性赔偿金,一方面以弥补单一补偿性赔偿金制度的不足,以加强对权利人的保护。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积极作用在于它大大加重了对过错加害人的经济制裁,使加害方体会到实施商业秘密侵权的成本远远高于其所得的经济效益,从而增强其在竞争中严格按市场标准进行商业活动的自觉性,尽可能减少侵权纠纷。与此同时,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增加行政处罚种类。增设惩罚性赔偿金,一方面可以补偿单一补偿金制度的不足,加大对权利人的保护。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积极作用在于它加重了对侵权人的经济性制裁。
 
       3.修改相关诉讼法
 
       建议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在必要时可作为自诉案件处理,把起诉权交由当事人,且作为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适用特殊的举证责任方式,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由于商业秘密自身的秘密特性,必须坚持“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这种特殊的举证方式有利于防止商业秘密泄漏的进一步扩大。另外,修改《民事诉讼法》,
增加诉前救济程序。
 
       4.在《新闻法》中应增加保护商业秘密的条款
 
       在《新闻法》中增加保护商业秘密的条款,明确规定报刊、杂志、电台、电视台在报道材料中,不得泄露被报道单位的商业秘密。
 
       5.确立科学合理的损害赔偿标准
 
       损害赔偿是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最主要的民事责任之一,也是商业秘密权利人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司法救济上的必然结果。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属于补偿式的赔偿方法。相比之下,我国相关法律对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的标准规定过于原则,特别是不如美国在这方面规定的那么具体,明确。所以应对现行的有关商业秘密赔偿标准的相关法律条款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合理确定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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