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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阻止跳槽带来的商业秘密流失【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时间:2019-05-19 09:48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

[内容摘要] 目前商业秘密流失的渠道较多,而在职人员的“跳槽”则是其中的主要渠道。要解决“跳槽”人员与商业秘密保护的矛盾,一靠加强法律规范来解决,二靠贯彻“三兼顾”原则来解决。在解决中,一定要保护涉密人员的切身利益。
[关键词] 商业秘密;跳槽;泄密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业秘密是参与市场竞争的秘密武器,是战胜同行业对手的一大法宝,是发展企业生产力的最新门路,是获取超额利润的重要手段。它有助于企业革新生产技术,有助于改进生产工艺流程,从而有助于劳动生产率的提高,有助于单位产品成本的降低。所以,商业秘密一旦存在,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这在各市场经济国家可以说已达成共识。
 
       目前,商业秘密流失的渠道较多。有的是以盗窃、利诱、胁迫、贿赂、擅自复制等不正当方法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有的是泄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方法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有的是在职人员违反合同约定或违反权利人保密的要求,故意或过失泄漏给他人使用自己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有的是共有人之一违反合同约定或未经其他共有人同 意,擅自泄露、复制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些商业秘密的流失,有的是通过记录、图纸、磁盘、资料汇编等物化载体来体现的,有的是通过了解秘密内情的在职人员这一活化载体来体现的。发达国家的历史经验和现实司法判例表明,在职人员的“跳槽”行为,是目前企业的商业秘密流失的主渠道。
 
       在职人员“跳槽”是人才流动。人才流动有利于科技知识的扩展,有利于避免近亲的繁殖,有利于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 有利于缩小经济发展的不平衡。过去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因为人才流动的意识较薄弱,人才流动的机制也乏力,人才流动的市场未建立,所以人才流动常常是困难重重。 今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因为人才流动的意识已增强,人才流动的环境已具备,人才市场的进出已频繁,所以人才流动的频率已越来越高。其实,人才流动与商业秘密流失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为相当大一部分人才的流动,并不涉及商业秘密泄密的问题。涉及商业秘密泄密的人,只是人才流动中的一小部分。当然,这一小部分人才流动与商业秘密保护的矛盾,也需要正视和解决。
 
       怎样解决一小部分人才流动与商业秘密保护的矛盾呢?概括地说,一靠加快建立一部单行的《商业秘密法》来解决,二靠建立一个全方位的多层次的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体系来解决。具体地说,在有关内容的要点中应明确:(1)商业秘密是绝招或诀窍, 而不是商品,不能转让,也不能交换。商业秘密不具有流动性。(2)商业秘密的主体可以是单个的独立存在,也可以是多个的同时并存。前提是靠自己劳动、独立研制成功而取得。(3)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可划分为: 单位所有、单位与研制人员共有、研制人 员私有3类。任何非所有者的单位和个人都不能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4)商业秘密权包括商业秘密的所有权、使用权、保密权3个,这3个权都归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拥有。商业秘密权不包括转让权。(5)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应建立保密制度,加强保密意识,划定保密区域,控制接近秘密人数,严格保密资料管理,杜绝参观保密场地。(6)在拥有商业秘密的单位内部,在企业与职工之间,应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合同,防止商业秘密扩散,违者应负泄密的法律责任,并受到相应的经济惩罚。(7)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参与研制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职期间,既应发放一般人都有的劳动工资,也应发放涉密人特有的保密工资。这有助于落实研制人员的物质利益,也有助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8)保护商业秘密的竞业禁止必须置于合理的限制条件下,由当事人自愿约定或由法律直接规定。但不能与职工依法享有的平等就业权和自由择业权相冲突。(9)在保护商业秘密前提下的竞业禁止期限,一般以不超过两年为宜。在这个期限内,涉密人员在“跳槽”后仍应遵守原单位的保密要求。 违者不仅应退还累计的保密工资总额,而且还应受到相应的经济惩罚。(10)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与研制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以后,应根据具体情况规定劳动者保密义务和不违竞业禁止的期限。在这个期间内,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应给离职者以相当数额的保密补偿。(11)对“跳槽”者在给予经济制裁和令其赔偿原单位损失之后,仍然从事原业务与原单位竞争的这种侵权,法院应判定在一定时期内,不得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跳槽”者在原单位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否则,将从重追究其法律责任。(12)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有权对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历史的经验值得注意,商业秘密之所以需要保密或被窃密,其直接表现是超额利润的得失问题,而归根到底是各自经济利益的增减问题。在制定单行的《商业秘密法》 中必须按社会主义物质利益原则办事,即必须兼顾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劳动者个人利益。也就是说,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即使商业秘密归企业单位所有,也需要既照顾企业单位的利益,也照顾涉密人员个人的利益,而不能只顾企业单位的利益,却不顾涉密人员个人的利益。特别是在人才流动还需要鼓励与保护的情况下,如果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保护的力度过大,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的涉密人员的限制过严,那就不利于高科技和善管理的人才流动,也不利于整个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所以,在企业单位与涉密人员呈现强弱差别的情况下,按照我国的国情,一定要保护涉密人员的切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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