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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国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时间:2019-05-28 13:48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

摘 要:如何完善企业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对于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关于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具体规定较为笼统,许多具体问题在法律规范中并没有加以明确规定。在对我国现行商业秘密刑事保护规定分析的基础上,就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立案、管辖、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等相关问题作初步的探讨并提出自己的见解,以期能在一定程度上对我国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完善,贡献一点绵薄之力。
关键词:商业秘密;刑事保护;权利人
 
       引言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程的加快以及经济的迅猛发展, 商业秘密侵权问题不断出现,涉及商业秘密的纠纷也日益增多。但是由于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起步较晚,和国际立法中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的规定存在显著的差距,另外各个部门法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不尽统一。我国商业秘密在处罚力度和操作性上存在着诸多不足。因此,完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尤其是建立完善的商业秘密刑事保护制度显得尤其重要。
 
       一、我国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规定
 
       从我国刑法的现行规定来分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该罪的成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该罪的犯罪客体是合法有效存在的商业秘密;第二,该罪的犯罪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未经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许可,实施了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并且情节严重,造成秘密权利人经济上的重大损失;第三,该罪的犯罪主观方面以损害商标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依据刑法第219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根据1997年刑法第219条第1款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第一种情形主要表现为采用利诱、胁迫、盗窃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同时造成商业秘密权利人经济上的重大损失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采用贿赂、欺骗、劝说等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称之为“利诱”;采用威胁手段而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不管这种威胁是现实存在的还是可能发生的,只要使他人发生恐惧的都可以称之为“胁迫”;只要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得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都可以算作“盗窃” ; “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利诱、胁迫、盗窃以外的其他非法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未经商业秘密权利人许可,允许他人使用或者自己披露、使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19条第2款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第二种情形主要表现为未经商业秘密权利人许可,允许他人使用或者自己披露、使用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同时造成商业秘密权利人经济上的重大损失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行为人将自己通过非法途径获得的商业秘密转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使用即为“允许他人使用”;侵权人未经商业秘密权利人许可,采用口头、书面等形式将其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向外界公布的行为即为“自己披露”;侵权人非法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后,根据其中的经营信息自己进行经营或者根据其中的技术信息自己制造相关产品即为 “自己使用”。
 
       (三)不遵守保密条款的约定,允许他人使用或者任意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19条第3款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第三种情形主要表现为:不遵守保密条款的约定,允许他人使用或者任意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他人的商业秘密的,并同时造成商业秘密权利人经济上的重大损失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不遵守保密条款的约定”是指商业秘密涉案当事人一方、双方或多方违反自己在技术开发或者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
 
       (四)其他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19条第4款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第四种情形主要表现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而故意获取、披露或者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第三人实际上知道上述的非法获取商业秘密、侵权或违约行为,而故意所为获取、披露或者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即为 “明知”;虽然第三人声明其并未明知,但按法律规定或者从事实推断,认为在当时的情况下第三人应当知道,不可能不知道,应当按明知处理的情况,这种情形即为 “应知”。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立案难问题
 
     《刑法》第219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处罚。但对重大损失的数额标准却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商业秘密侵权和商业秘密犯罪的标准只有一个50万元的要件,但实务中还是有很多区别的。
 
      商业秘密的刑事案件必须涉及管辖,但它的管辖要比民事案件的管辖复杂得多。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审理工作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经过高级人民法院授权的基层法院也可以审理商业秘密案件。但是,由于商业秘密的刑事犯罪案件的刑期多数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少数在3年以上有期徒刑,这种犯罪对于法院来讲只能在基层法院审理。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都要求在中级法院审理,而商业秘密的犯罪案件却放在了基层法院审理,所以这是一个严 重的倒置现象。
 
       三、商业秘密犯罪管辖问题
 
       司法机关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执法工作过程中面临的困难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刑事司法权力极易被滥用,妨碍人才的流动和科技的传播,需进行认真研究和依法规范;另一方面司法机关时常处于两难境地,制约刑事打击商业秘密犯罪工作深入开展。司法实践中,有两个现象尤其值得关注。一是刑事执法手段介入人才流动等一般民事侵权案件的现象不断增加。二是在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支持下,一些公安机关轻易动用刑事手段帮助本地企业打击外地竞争对手,使刑法异化为插手经济纠纷的工具;从理论上分析,员工违约带走公司秘密技术资料的行为,是其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预备行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犯罪预备行为地是犯罪地,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24 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其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在商业秘密犯罪管辖的问题上,需要对以下内容进一步明确。第一,根据刑诉法中规定的属地管辖原则,应该由犯罪行为地、犯罪结果地的公安机关对商业秘密犯罪案件进行管辖。第二,应当由地市级及以上公安机关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进行管辖;当然,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也可以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第三,采用盗窃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和披露、使用采用以上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的实施地即为犯罪行为地。
 
        四、商业秘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问题
 
       我国《刑法》第 36 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这引出来一个问题,商业秘密的刑事案件是否可以附带民事赔偿?这个问题很有异议,因为商业秘密会多次出现二次泄密,每泄一次密,权利人的损失就会进一步扩大。这种情况下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如果分开审,刑事案件由基层法院审,民事案件由中级法院审,由不同的法院去审,可不可以给予民事赔偿?通过对国内多起典型案例研究来看, 多数法院不支持商业秘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款,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这一条规定来看,严格意义上说,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没有直接适用的法律依据。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应当允许在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赔偿。因为,二次泄密已经成为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商业 秘密案件在保密方面有其特殊性,期望能够引起重视。 2009年最高法院出台《关于人民法院设置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专门知识产权法庭的实施意见》(简称《三审合一意见》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三审合一意见》的实施,将使得商业秘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需求更为迫切,也更具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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