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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专利权和著作权的差异性

时间:2017-09-11 16:12来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不少学者认为,专利权和著作权同属知识产权领域,都是无形财产权,其权利性质、保护模式存在很大的共同之处,所以作为著作权法中的重要原则—“通知- 删除”规则也适用于专利权法中。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显然忽视了专利权和著作权二者的差异性。

     ( ) 从适用对象来看通知删除规则仅针对信息形式的传播作品

    著作权法中制定“通知- 删除”规则是将客体限定于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作品,从立法上看,著作权的“通知- 删除”规则既然规定在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中,更是显示了“通知- 删除”规则仅适用于以信息形式传播作品。但是专利技术方案本身是处于一种公开、社会公众可接触的状态,专利法所保护的不是信息传播,而是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等侵权行为,网络平台销售商品虽然侵犯到专利权,但是与信息传播无关。“通知- 删除”规则中的删除的方式对著作权法领域的信息传播而言,是比较简便的,对网络用户的经济损失相对较少,但是对于专利产品来说,一旦网络销售平台将产品下架后,这会导致网络用户的收入减少,其影响远超著作权领域。

     ( ) 从侵权行为判断上看网络交易中专利侵权更加复杂

    利用电子商务平台所实施的专利权侵权不同于著作权侵权,后者只需要简单对比,即可大致判断出是否侵权,但是对于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其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为准,非技术人员对于该产品中的相关技术是否落入到权利要求书保护的范围是很难把握的。而《专利法》( 送审稿) 第63 条第2 款要求启动“通知- 删除”规则的前提是“有证据证明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犯其专利权”,权利人的证明途径无非就是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等资料,但在网络销售平台一般没有保存产品实物,且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为非专业技术人员,很难判断是否有专利侵权,针对一些高科技产品更是如此。相对于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外观设计专利之判断侵权与否的难度略低,但因外观设计专利我国所采用是形式审查,并不会审查其实质内容,据统计我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维持年限仅2.9年,这就意味着存在较多外观设计专利有为无效专利的风险,如果权利人利用无效的外观设计专利并针对网络服务平台销售的产品发出删除的通知,肯定会给网络用户造成很大的损失,导致各方利益的失衡,不利于形成良好的竞争秩序。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了规避风险,会更加倾向于收到删除通知后直接将产品信息删除。这样粗暴的删除势必会伤及到无辜的网络用户,有的权利人出于打击竞争对手或者是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权利,也会大量发出虚假、无效的通知。正是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身难以判断又有趋利避害的本性,有无条件接受删除通知的可能,这使得“通知- 删除”规则不仅会破坏竞争秩序,还会妨碍互联网事业的发展.

     ( 三) 从立法技术上看,缺乏具体实施要件

     《专利法》( 送审稿) 第63 条第2 款是对著作权法中“通知- 删除”规则的借鉴。但“通知- 删除”规则极为完善,涵盖了通知的内容及形式、错误通知的法律责任、反通知规则及担保规则等各方面。而我国却仅限于原则性的规定,其他配套制度均未涉及,具体而言:

     第一,“通知”有效性要件的缺失

     “通知- 删除”规则的核心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收到的有效“通知”对平台内的信息进行屏蔽、删除或其他必要措施,但63 条第2 款的“通知”规则中却未对有效“通知”的构成要件进行必要说明,这就迫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摸索出一个不确定的标准来对权利人发出的“通知”进行有效性判断。该判断标准过高会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遗漏有效“通知”,必须承担对权利人的间接侵权责任; 而判断标准过低又会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删平台内的合法信息,必须承担对网络用户的违约责任。又因为通知人或反通知人并非是法律专业人士,通知很可能缺失某种形式要件,针对这种形式有瑕疵的通知,是否视为网络服务平台已实际知晓而要求其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 此次专利法修改也并未对此作出任何规定。
     
    第二,不实“通知”责任的缺失


    有的“通知”并不总是真实准确的,错误的不实“通知”一方面将直接导致对平台用户正常经营活动的妨碍,损害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承担违约责任,在删与不删中很难取舍。而且在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因采取错误行为承担的违约责任及网络用户因此受到的侵权损害最后也难以从错误通知人那得到足额的赔偿。

    第三,“反通知”规则的缺失

    法律对专利权的保护不能以牺牲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为代价,单独的“通知- 删除”规则中网络用户总是处于被动的法律地位,其自身权益的保护只能寄希望于权利人“通知”的无效或者受制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判断。法律应当赋予网络用户主动维护自身权益的救济手段,即发送“反通知”的权利,其内容及形式要求与“通知”相同。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权利人合格通知后转达给被指控侵权用户。     侵权用户在合理时限内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反通知”,“反通知”有效则恢复产品在该网络平台的相关信息,转而告知权利人另行发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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