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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律师告诉你商业秘密司法认定中鉴定的首要问题

时间:2018-12-29 03:57来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案件简介】

        省甲公司诉乙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甲公司在进行科技创新的研究中,研制完成了国家重点科技攻关成果,国家科委组织通过技术鉴定认定了甲公司的科技术成果。在审判中,甲公司主张其技术成果是由国家科委组织通过技术鉴定认可的,属于商业秘密,而被告乙公司,使用了与自己的技术秘密相同的技术,侵犯了自己的商业秘密。于是,一审法院委托A省建设委员会就甲公司所提交的技术资料是否属商业秘密,被告是否使用了其商业秘密,是否构成对甲公司的侵权进行技术鉴定。A省建设委员会对其技术进行鉴定后认为所鉴定的技术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作出均不构成商业秘密的结论。
 
【案件评析】


        现在通行的商业秘密定义来自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这一叙述,我国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应包括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管理性四点。而《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规定:“商业秘密一是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即不为公众所知悉;二是该信息具有实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根据该《答复》,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可归纳为三点,即秘密性、实用价值性和管理性。但是,在《商业秘密保护法(送审稿)》中取消了实用性要件,将构成要件确定为秘密性、价值性和管理性。尽管商业秘密的内涵在理论上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但是存在都认可的标准或要件。我们可以对此做一些总结。一般来说这样的标准至少应该有如下四个内容。首先,该信息是否为企业外的相关领域的知悉,其知悉难易程度如何。其次,权利人是否采取了合理而且必要的措施来保护该信息。再次,该信息的秘密性能否给权利人带来合法的商业利益。第四,是否投入了必要的人力、物力等才能获取该信息。综上,笔者认为商业秘密应当包括四个构成要件,即实用性、价值性、秘密性和管理性四个要件。

        就本案中的司法鉴定问题值得肯定的是,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尽管知道甲公司的技术通过了国家科委组织的认定,但是还是对其进行了司法鉴定。在审判过程中,对于商业秘密,只有国家审判权才能对其作出是否为商业秘密的最终司法认定,任何其他的鉴定都不能和国家审判权相对抗。一些像本案中甲公司的技术成果虽然经过了技术鉴定,但是必须经过法院的司法鉴定才可以认定为商业秘密。国家行政主管等部门对一些技术成果进行的技术鉴定,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其只是涉及技术性和专业性的问题,可能在该领域具有创新性,不代表属于商业秘密。司法鉴定并不否认这些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鉴定,对于技术信息的秘密性、技术性、保密性都必须做审查和鉴定。本案就鉴定问题值得商榷或者说错误的是,一审法院混淆了司法鉴定的对象,鉴定机构或鉴定人鉴定的对象应当仅为受委托事项的秘密性和技术性。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人对甲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进行鉴定,是把对商业秘密的认定权全部委托出去,把司法鉴定和技术鉴定混淆,等同于把司法审判权让给了鉴定人,让渡了司法审判权。对于商业秘密案件,原告和被告之所以诉诸法院,要求法院作出判决,是因为法院才是对商业秘密做出认定的最终机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是法院需要解决的问题,显然这是司法审判权的范畴。本案中法院让渡审判权的行为是对宪法的违反。所以,司法鉴定只应是一个参考,最终还是要让法官作出认定。

        商业秘密司法认定中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凡是处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时候,首先要认定原告所诉称的商业秘密是否成立。虽然案件各有不同,按照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可以对其一一认定,但是司法审判中,法官往往也很难把握。因为在商业秘密司法实践中,很多权利人因为举证困难造成举证不能,往往在诉讼中败下阵来。更有甚者,许多人因为举证困难而放弃了法律救济,没有走上法律维权道路。不仅如此,一些富有办案经验的律师、法官有时对于举证问题也感到棘手,无所适从。因此举证问题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显得至关重要。

        因商业秘密案件所固有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一般都涉及很多专业知识,而且对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商业秘密进行认定时,大量的技术和专业问题需要认定。相对的,法官只是法律的适用和裁判者,根据自己的法律知识和审判经验认定商业秘密的专业知识问题时往往有些不足,因此有时很难作出正确的裁判,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法院可以委托具有专业知识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对商业秘密的一些专业问题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报告,这也成为司法机关在处理商业秘密案件中认定商业秘密的重要程序。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不完善,司法鉴定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问题,严重影响着司法的公正和,也不利于对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

       实践中遇到的专业技术鉴定问题很多,而鉴定机构的确定往往很难操作。应当委托哪个鉴定机构作出专业鉴定,我国目前还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个人比较赞同一种方式确定,即协商为先,指定在后。采用当事人之间协商选择鉴定的机构,但应经过法院核准才予委托。这样保证了当事人的对等权利,有助于提高鉴定结论意见书的接受程度、减少重复鉴定的次数、提高司法效力以及减少相应的诉讼成本、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作为案件定案的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要经过当庭质证。除当事人无异议外,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法院依职权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而且鉴定人需要对其所鉴定内容承担责任。对于专业知识较强的案件,法院也可委托领域内的专家对技术、专业问题作出说明,在此基础上,法院对商业秘密案件的争议信息的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等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准确认定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在经济社会中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价值和地位,是企业生存和发展所不可缺少的。一旦权利人持有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就可能面临着巨大的损失。因此,为了维护竞争秩序,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促进科技的研发和进步,保护商业秘密显的尤为重要。而在实践中,商业秘密的司法认定成为了重中之重。然而现阶段我国的司法实践也没有特别详尽和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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