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的对象为商业秘密 , 但何为商业秘密?国内外都有不同的阐述 。 美国在1939年 制定的《侵权行为法重述 》和1979年颁布的 《联邦统一商业秘密法》中把商业秘密概括为:一切难以获知的 , 能为企业带来竞争优势 , 并采取了一定保密努力的信息汇编;我国 199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 意见将商业秘密定义为:技术秘密 、商业秘密及信息等 。 如生产工艺 、 配 方 、 贸易 、 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我国刑法第219条直接照搬了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10条商业秘 密的定义 , 规定为:“ 不为公众所知悉 ,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 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 那么 , 如何来统一这一问题呢?本人认为 , 刑法的规定明确地揭示了商业秘密的内涵 , 因此 , 认定商业秘密时应严格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 , 并准确把握其特征认定:
一、商业秘密必须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 具有无形性 。技术信息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 、 经验作出的产品工艺 、 材料及其改进等技术方面的技术秘密 。 经营信息 , 是指商业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中的信息 。 无论是技术信息 , 还是经营信息都是权利人的一项重要的无形财产 , 是一种非实物形态的社会劳动产品 , 它凝结着创造者的智慧 , 具有无形性 。
二、这种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 , 应具有秘密性 。 如何判断其秘密性?本人认为下列 因素非常关键:主观上商业秘密权利人为保密采取了必要的 、合理的保密措施 , 而不要求采取万无一失的保密措施 。 因为 , 在激烈的商战中 , 各种间谍行为防不胜防 , 只能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在当时 、当地条件下是必要的 、合理的 , 绝对不能要求这种措施可以预防一切不可预测的事件;客观上商业秘密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 。 如果商 业秘密已处于一种公众想获取便可通过公 开渠道直接获取的状态 , 该商业秘密就丧失了秘密性 , 而不论实际上是否已被公众所知悉 。 这里的 “ 公众 ” , 不应当理解为泛指自然人 , 而是处于运用该商业秘密的行业或者准备进人这一行业因而能从商业秘密的利用中获取经济利益的人 , 即该商业秘密应用领域的人 。
三、 商业秘密应当是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 商业秘密的实用性是指商业秘密有实际的使用价值 ,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如何把握其实用性本人认为这种商业秘密应具有确定性 , 应构成可实用的方案 , 而不是抽象的原理 、概念 。 因为抽象的原理 、 概念范围太宽 , 将其转变为可实施的方案 , 需要花费更多的劳动 , 在原理 、 概念适合于实用之前 , 法律对其保护等于束缚了社会和他人的手脚 , 不利于增进公共利益 。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在现在或将来的使用中 , 会给其权利人带来现实或者潜在的竞争优势 。其价值性最本质的体现 , 是权利人因掌握了商业秘密因而在生产 、经营等领域的竞争中取得优势 , 并且此种竞争优势应当是显著的 , 而不是微不足道的 。
四、 商业秘密应具备新颖性 。 此特征刑法中没有直接表述 , 但在实践中却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 。 因为 , 商业秘密不应当是本行业内普通水平的信息 , 而必须与普通水平的信息 , 保持最低限度的不一致 。只有具备了起码的新颖性 , 商业秘密才具备受保护的可能 , 才有密可保 。 否则无论采取什么样的保密措施也不是商业秘密 。当然 , 本人强调商业秘密的新颖性 , 并不需要在世界或本国绝无仅有 , 而是相对于某个特定的主体来说具有新颖性 。 这一要求有别于专利法中的新颖性 。 为此 , 在判断新颖性时不能机械地照搬某些定义 , 在某一系统人人皆知的东西 , 在其他系统也许具有新颖性 。 在某一地区普遍运用的信息 , 在其他地区也不一定就不具有新颖性 。 所以 , 新颖性的判断应以特定环境 、 特定主体为前提 , 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 切不可脱离实际 。 综上所述 , 本人认为凡在商业领域及相关领域中具有秘密性 、实用性 、 价值性 、 新颖性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 皆可认定为商业秘密 , 均可成为本罪侵犯的对象 。 如此理解完全符合其立法本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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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2-28 10:52来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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