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能够为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生产和经营带来市场竞争优势,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所有权或使用权,更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市场经济竞争的公平和诚信。将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列入刑法调整的范围,认定其为犯罪行为,主要基于以下理论考虑:
一、合同关系理论
合同关系理论认为商业秘密权利人与合同关系的对方存在明示或默示的合同关系,合同关系另一方有义务为商业秘密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即使双方不存在明示的书面协议,也应该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合同关系另一方负有默示的保密义务。例如,公司员工对本职位履行过程中有机会接触到的商业秘密,职业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知晓的商业秘密,均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十条就这样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等义务。”我国 1987 年的《技术合同法》第七条亦规定了:“使用单位对该项技术成果负有保密责任。”该法同时在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对违反保密义务的处罚。
二、侵权法理论
侵权法理论认为,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享有依法占有、使用、收益、转让或其中的某项权利,他人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侵犯,就构成侵权,就将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而不需要再去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和商业秘密的财产性质。侵权法理论在美国广泛应用,强调了对个人利益的绝对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也对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及商业秘密的概念进行了界定。
三、反不正当竞争理论
该理论否认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的一种,既而否认商业秘密的财产属性,认为商业秘密仅是一种商业上的竞争优势,保护商业秘密是出于保护公平交易的需要。我国 1993 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进行了完整表述,并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类型。1995 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还颁布了《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对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进一步完善。
以上几种理论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和不同的应用邻域有不同的主导地位,很难说孰优孰劣,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采用何种理论,而是采用折中的方式,从行政、民事和刑事角度在立法和司法中,对商业秘密进行全方位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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