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不仅为各国所采用,而也为国际条约所认可。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定的具体条件下,法律许可他人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12种情况下的合理使用,但前提是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本条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大大缩小了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规定的情形,仅规定了“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这比修订前的1991年颁布的《条例》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明显缩小。
1991年的《条例》第22条规定,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的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的复制,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使用时应当说明该软件的名称、开发者,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依本条例所享有的其他各项权利。该复制品使用完毕后应当妥善保管、收回或者销毁,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或者向他人提供。原的规定过于宽泛,造成很多单位和个人利用此条款进行复制,严重损害了软件著作权人的利益。例如,对于一个开发政府办公软件的企业
来说,如果其开发了一个政府办公软件系统,政府机关依据此条规定可以免费复制使用该软件,而无需向软件企业支付报酬,这样无疑损害了软件企业的利益。同样,对于一个开发教学软件的企业来讲也面临同样的问题。因此,在2001年《条例》进行修改时,对于软件的合理使用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将其限定在“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范围,删除了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的使用;另外,在使用方式上也作出了限定,不再是“少量复制”,而是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当然,安装、存储也是一种复制,但这种复制方式使得复制品的数量大大减少。
《条例》的合理使用范围比《著作权法》合理使用范围的缩小,意味着在合理使用问题上适用《著作权法》还是《条例》,会出现差别较大的法律后果,但是,《著作权法》和《条例》属于一般法和特殊法的关系,在法律效力上,特殊法有规定的依照特殊法的规定适用,特殊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一般法的规定适用。因此,软件作品的合理使用应该首先适用《条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