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软件侵权,常常采用“接触+实质性相似”原则来认定,如果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提出证据证明了被告接触过涉案软件,而被告所使用的软件与原告的实质性相似,那么举证责任就转移至被告,如果被告不能提供其软件的合理来源,则要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新科技公司(原名厦门市新科技软件工程有限公司)是《电信营业多点收费管理系统软件》(下称“多点收费软件”)的著作权人。尤金丰、姜志浩、林建熙、陈振海均曾在新科技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均参与了多点收费软件的开发、销售、安装、维护,接触过有关软件。四被告离开新科技公司到金科创公司工作后,金科创公司利用上述人员接触到的该软件核心资料,在2001年9月与浙江省电信公司义乌电信局(下称“义乌电信局”)签订合同销售的软件中包含了新科技公司拥有著作权的多点收费软件。新科技公司发现后,认为被告行为侵犯了其软件著作权,遂诉至法院。经法院审查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侵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五被告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专业处理软件著作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邱戈龙认为:1、认定“接触”:可以通过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认定。通过直接证据认定即如果存在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或被告曾代理销售原告软件等情形,则可以认定被告曾接触过原告的软件。通过间接证据认定即如果原告软件首次发表时间早于被告软件首次发表的时间,即在被告软件发表前,原告的软件早已公之于众,被告有机会了解到原告的软件,则亦可以认定被告曾接触过原告的软件。2、认定“实质性相似”:对于软件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标准,《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都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知监字第18号函,即《关于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连樟文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函》中确定了以下的认定标准:第一,对不同软件进行比较应该将源代码或目标代码进行实际比较,而不能仅比较程序的运行参数(变量)、界面和数据库结构。因为运行参数属于软件编制过程中的构思而非表达,界面是程序运行的结果而非程序本身,数据库结构不属于计算机软件;第二,不同环境下自动生成的程序代码不具有可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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