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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软件著作权罪案例—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问题

时间:2016-01-15 14:23来源:未知

  【导读】根据法律规定,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由合作开发者协商一致行使。如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所得收益应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基本案情】“STAR-1000三维立体放疗计划系统”是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恒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立项开发并转让给原告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由原告最终完善、定型的STAR-1000X辐射立体定向放疗外科治疗系统中的软件部分。原告对该系统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包括其中的软件部分。姚毅原系原告北京分公司副总经理,参与了部分软件的完成工作。现原告发现,姚毅出资设立了被告上海拓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大量销售原告的“STAR-1000三维立体放疗计划系统”软件,并改名为“全身立体放射治疗计划系统”、“全身立体放射治疗专家系统”,均简称为ARTP。
 

  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了其软件著作权,遂诉至法院。经法院审查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有依据?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专业处理软件著作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邱戈龙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万元,被告认为缺乏依据。笔者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侵权软件为ARTPV1.2软件,因此确定赔偿数额,首先应确定被告向客户医院提供ARTPV1.2软件的具体时间。原告将其确定在2001年8月之前,而被告则认为应确定在2000年年底之前。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姚毅获得ARTPV1.3软件著作权登记的时间在2001年5月,被告提供的《委托合同书》表明,直至2001年7月1日,被告尚未获得ARTPWindows版本的所有测试文档,因此,ARTPV1.3软件当时仍在完善过程中。直至2001年7月31日,被告才开始对客户进行规模性的软件升级,这在时间顺序上能够吻合,故法院确认被告在2001年7月底之前仍然向客户提供使用ARTPV1.2软件的ARTP系统,将本案侵权行为期间截止于2001年8月之前是合理的。其次,原告以被告的财务数据记载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参考,法院认为是否可以采用这些数据还要考虑这些数据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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