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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律师和你分析计算机程序具有独创性才受著作权保护吗

时间:2018-06-25 01:30来源:未知

       虽然字库属于计算机程序,但是否所有的计算机程序都构成计算机软件作品,计算机程序要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计算机软件作品,是否需要其他条件。在1960 至1970 年代, 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实际上有三种模式:著作权法、专利法、特别法。1985年1 至3 月,WIPO 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专家委员会达成协议,主张用著作权法来保护计算机软件,理由是计算机软件的语言表达与文学作品更相近。此后,无论是《欧洲计算机指令》第1.1 条、TRIPS 协议第10.1 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第4 条,还是美国1980 年修正的《著作权法》,都强调计算机软件应当作为《伯尔尼公约》第2(1)条中所规定的文学(文字)作品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需要注意的是,《伯尔尼公约》要求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学作品具备独创性。计算机程序之所以被作为文学作品来保护,是因为其符号化语句序列在表达形式上与文学作品十分相似。
       计算机程序之所以可能具有独创性,主要是因为不同工程师可以用不同的符号化语句序列实现相同功能,符号化语句序列在表达上能够体现工程师的个性。当然,计算机程序的特殊性也决定了其在符号化语句序列的表达上独创性程度较低。计算机软件好比菜谱,菜的创新需要较大的才能和创新性,但体现在菜谱上,表达却难以有较大的独创性。在美国,有人就认为计算机程序是事实作品,对其独创性要求较低。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实际上有一个隐含的前提:虽然在技术上所有能够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并得到某种结果的代码化指令序列都是计算机程序,但在法律上只有具有独创性的计算机程序及有关文档,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计算机软件。
       由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隐含的前提容易被忽略,在实践中,往往会混淆技术上的计算机程序和著作权法上的计算机程序,认为只要是能够被计算机执行并产生某种结果的计算机程序就必然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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