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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律师告诉你如何确定侵害软件著作权的侵权主体

时间:2018-12-24 23:30来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1984年, 中国留学生岳明、岳阳兄弟及叶维明等人在关国注册了公司, 开发了Unidata电脑软件, 并以公司的名义在美国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 说明开发人员均为公司所启用。1992年, 岳明兄弟将其在公司的全部股份出让, 尔后, 岳明在香港注册了公司, 岳阳在北京延庆县注册了京延公司。1994年, UP公司与Unidata公司签订了“ 软件销告许可协议” 下称94协议, 并在中国国家版权局以原始著作权人的身份,登记了Unidata软件2.3.2版本的作作权,1995年,PU公司与京延公司签订了“独家代理协议”;1996年,京延公司与凯利公司签订了5000万美元的“Unidata软件独家使用协议”。而1995年,中美合资的雅芳公司在建立电脑网络系统时,从美国的Jenkon公司处购买了一套正版的Unidata软件英文3.1.5b版本,安装在其软件系统上。1996年6月,PU公司向中国国家版权局投诉,指控雅芳公司侵犯其作权;1997年5月26日,国家版权局认定雅芳公司馒权,裁定雅芳公司不得再使用该软件,并处49万元罚款。1997年8月,PU/京延公司又以同样理由向广东高院提起诉讼,索赔3000万美元;1998年6月18日,广东高院一审判央雅芳公司赔偿1200万美元。雅芳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祛院提出上诉;1999年2月2日,经最高院知识产权庭开底审理,撤消原判,发回重审。

       以上案情的症结在于,作为消费者的雅芳公司从美国购买Unidata软件英文3.1.5b版本自用,是否对在中国范围内拥有销售权的PU公司构成侵权。而解开这个案结,必须首先弄清侵权主体,侵权归责、权利冲突等法律问题。
 
【评析】

       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及研究的起步均比发达国家落后。这里所用的“ 持有”俊权、“ 使用”俊权, 在我国的立法及理论上均无此概念, 笔者采纳, 仅权当与我国条例规定的八项俊权“ 行为”的区别, 也为对当前司法现象的一种概括。

        无论是国家版权局的行政裁定, 还是广东高院的一审判决, 均视雅芳公司为侵权主体,即直接对PU/京延公司构成“行为”的侵权。特别是一审法院,连美国Jenkon 公司被撒诉后,仍然认定雅芳公司为直接侵权人,更说明该院是认定雅芳公司为软件的不合法持有者及不合法使用人。但是,不论从法律适用上,还是从控辩双方提供的事实上,人们却似可以轻易地发现雅芳公司‘持有"并“使用"Unidata软件3.1.5b版本并不构成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法律所规范的侵权行为。

       1.行政处罚缺乏法彻依据。

        国家版权局裁定雅芳公司侵权的理由,据原、被告所述,是雅芳购买该软件“没有按中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的授权协议”。然而,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下称<条例>)共40条,却没有任何消费者购买计算机软件必须签订书面协议的规定。其中虽有第十八条规定“软件权利的使用应当根据我国有关法规的签订、执行书面合同的方式进行”,但这指的是<条例>第九条第三、四教所述的“复制、展示、发行、修改、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其软件的权利”,即PU公司与Unidata公司划分地盘的94协议及PU公司对京延公司的授权代理协议,京延公司对凯利公司的转让使用权协议等,绝非指的雅芳公司从美国Jenkon公司处购买应当签订协议。据此,如果国家版权局以此为由裁定雅芳公司侵权或有过错,显然是一种张冠李戴。在法律,不论是雅芳公司所持软件的购买地的美国,还是国际通行的惯例,都没有规定消费者购买计算机软件必须签订书面协议,否则,便视为过错或侵权。在情理,如果消费者异地购买商品自用没签书面协议可能被行政处罚,那么,当今无数手提电脑持有者不是时刻面临被起诉及重罚之灾?由此延伸,甚至在美国购买食品回国的人们,如果该食品有未经代理商同意在中国不得销售协议的话,不是也有被破肠宰肚进行高科技化验,然后割肉赔偿之忧了吗?

        2.一审判决任权的法神界限不清。

        广东高院判央雅芳公司侵权,创下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使用承担赔偿责任的世界纪录。然而,据原告所述的理由和事实,雅芳公闻并不违犯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即在与PU/京延的关系上不符合《条例)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八项侵权行为。诚然,PU/京延公司曾指控雅芳公司“将软件作了二次开发后出售给了其在多个国家的分销商”,如果这一指控属实的话,雅芳公司是违犯了《条例》八项侵权行为的第八项"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向任何第三方办理软件的许可使用或者转让事宜",因这种行为是(条例》第二十一条“合法持有”人所不允许的,即该条规定“合法持有”者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将备份复制品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文本”。但是,这样一种行为侵犯的著作权人的主体不是PU/京延公司,而是“多个国家”的Unidata软件著作权人,因为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在“多个国家”,按国际惯例,只有“多个国家”的著作权人能够主张权利,PU/京延公司却不能因此而提起诉讼。

       3.软件合法“持有”人,“使用”人。

        根据我国(软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雅芳从美国进口的Unidata软件并不违反我国的进口怯规,如果其购买并未与美国Jenkon、Unidata公司合谋侵权的话。而且,依照我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下称〈规定))第四、三条的规定,雅芳公司购的Unidata软件属于外国作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条例》所保护。这种保护,按<规定>第七条规定,雅芳公司购买后在国内使用,该软件著作权“可以不履行登记手续”即受我国法律保护。这种保护,表现在雅芳公司,则是《条例)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免责,即“软件持有者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的依据知道该软件是侵权物品,其侵权责任由该侵权软件的提供者承担”。这种免责,是不负任何间接或直接责任的免责;这种承担,是指提供者的直接承担,而不是先由持有人承担后再由持有人向提供人追偿。但是,PU/京延公司在诉讼中却不止一次地说明“起诉雅芳是为了起诉U-nidata公司,雅芳的损失可以向Unidata公司追偿”。笔者以为,持有者可以向提供者“迫偿”的,按我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指的是“义务销毁持有的侵权软件”所“遭受的损失",并非指的是代替提供者承担的侵权责任的损失。如果祛院判央免责的持有人侵权并巨额赔偿,这就不是什么免责,而是代人受过了。至于持有人向提供人追偿,那就是另一个案子、另一个法律问题,也非本条歉适用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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