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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时间:2020-10-27 11:49来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一、不为公众所知悉 

 
       这是构成商业秘密的最基本的条件,有人把这个条件称为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或新颖性。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5 年 11 月 23 日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 2 条的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同时意味着该商业秘密知晓的范围限定为非常有限的特定人员,如果公众周知或公用的通用技术和经营方法等,则不是秘密,这反映了商业秘密的客观秘密性。客观秘密性使权利人与那些不知道或者不使用该商业秘密的竞争对手相比,拥用了某种优势和机会,进而能获得较多的经济利益,因而是商业秘密的最核心特征。
 
      “不为公众所知悉”中的“公众”,不是指所有的自然人,而是指某一行业或准备涉足某一行业的有可能从该商业秘密的利用中取得经济利益的人,要求在同行的“识货人”之中,该商业秘密保持其保密状态。由于商业秘密是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一种信息,其商业价值要通过有限的人利用来实现,要求其不被任何人知道,在很多情况下是不可能的。商业秘密的客观秘密性是相对的,即悉知的主体具有相对性。因为第一,只要在具有同种知识水平、同种专业技能,同样的意志及兴趣的公众中保持其秘密即可;第二,权利人在使用其商业秘密时,必然有很多人接近改项商业秘密,不然商业秘密无法投入生产或经营,无法实现其商业价值。如美国马萨诸塞州法院的一项判例认为:“一项秘密的制造工程并不因为其在保密的前提下向职能人员或工作人员公开而失去其商业秘密的特征,因为没有上述人员的辅助,不能产生任何价值。”
 

       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按照《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这是指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有人把商业秘密的这个构成条件归结为价值性(有的则称商业性、经济性、有价性)。如果某项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没有经济价值,或者经济价值甚微,那就不是法律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既可以表现为财富的直接增加(如提高产量、改进质量或销售状况),也可以表现为所需投入的减少(如降低能耗、减少风险、避免失败实验或计划重复等),同时还可以表现为竞争对手若获取此信息,必须支付相应的定额代价。
 

       三、实用性 

 
       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实用性要求商业秘密合乎使用,是能够实际操作的信息,能够用于解决生产、经营中的现实问题。它不限于目前可以在商业中运用,也包括将来可以在商业中运用,它可以被运用到一定的生产方法或技巧中,它可以体现为配方、图样、程序、编辑物、方法、技术、工序、设计等。没有实用性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不能成为商业秘密,抽象的概念和原理、原则,如果不能转化为具体的可以操作的方案,是不能获得法律保护的。这种要求是出于社会利益方面的原因,即原理、概念越抽象,其适用范围或起作用的范围越宽,在其权利人、自己尚未摸索并未使之具体化因而适合于实际应用之前,法律对其保护,等于束缚了社会上他人手脚,不利于增进社会公共的利益。
 

       四、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构成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并不要求是万无一失的保密措施,并不要求权利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使企业成为“固若金汤”的堡垒,在任何情况下“万无一失”。只要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在当时看来是在合理的范围内即可。保密措施是相对的合理的保密措施,而不是绝对的。事实上绝对的保密措施也不存在,如国外曾有一窃密案是行为人利用激光器将一束光打在玻璃窗上,与会者的谈话引起玻璃震动,使反射回的激光极微小的变化,再利用光电转换手段变成相应电信号,最终复原谈话的内容。
 

       五、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有人把这个构成条件归结为商业秘密的信息性。《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中规定:“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何谓信息,信息是以物质能量在时空中某一不均匀分布的整体形式所表达的物质运动状态和关于运动状态反映的属性。 10 信息具有客观性、动态性、依附性、可计量性、共享性、异步性、可伪性。商业秘密是一种信息,但并不是任何信息都可以成为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性是指工商活动中(包括工、农业生产、销售活动在内)有关经营方面和技术方面的信息,与工商活动无关的信息不能成为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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