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的“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关系的客户,就是所谓对人身有严重依赖关系的客户。这样的客户信任的是职工个人,而不是单位,所以属于职工的客户,不是单位的客户,职工离职后可以带走。
不过这只限于单位没有另外约定的情况。如果与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已经合理规定不能带走客户,那么还是要执行合同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