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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若千个问题的研究和讨论

时间:2017-12-30 11:24来源:邱戈龙

  【摘要】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的知识产权, 其法律保护尤其是刑法
保护的需要已经为国际社会所共识。新刑法设立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这一新罪名, 作为保护商业秘密的刑事制裁措施。但是, 在盗窃附有商业秘密的载体的行为如何定性上, 以及对“ 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的标准上, 还存在较多的争论, 本文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 对此作初步探讨。
关键词:商业秘密;特征;损失认定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被告人李某在某工厂工作期间, 发现工厂的主要产品的设计图纸放在办公大楼的抽屉内未上锁, 相关的保卫工作也不周全, 遂产生不良居心, 乘下班后无人, 将重约公斤的设计图纸用塑料袋携带出厂房, 并将该图纸复印后转卖给几个生产同类产品的厂家。数日后, 该工厂的技术人员发现图纸不见后, 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 李某很快被捕归案。经有关部门依据该图纸的制作的工时和使用的材料作出价格鉴定, 该图纸被估价为人民币例多元。进一步调查还发现, 该工厂的产品由于在设计上的特殊处理, 使其产品长期以来一直在市场上占有优势, 而由于李某的泄密行为, 使该地区数个厂家拥有了这种技术。
   李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认为李某窃取的是该工厂的产品设计图纸, 对产品设计图纸以其制作的工时和使用材料为基础进行估价并不能正确反映该设计图纸的真正价值,因为该设计图纸的实际价值是体现在其上的内容,即产品设计技术成果,这种技术成果属于该工厂的商业秘密范畴,不属于财产所有权的范畴,所以不应当构成盗窃罪。李某将图纸转卖给生产同样产品的竞争厂家,使其掌握有关技术,将使该工厂未来的生产受到严重的影响, 达到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程度,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解析
什么是商业秘密?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一概念说明, 商业秘密具有创新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三种属性。创新性是指该商业秘密未被公众了解或没有进人公共领域, 具有一定的创造性和新颖性价值性, 是指该商业秘密能给权利人带来利益, 具有经济上的价值保密性, 是指该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已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具有广泛性。根据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对商业秘密概念中“ 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的解释, 商业秘密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投招标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从有关各国关于商业秘密立法的规定和相关的国际立法来看, 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也呈现出广泛性的特点, 而且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在上述案例中, 该产品的设计图纸所体现的是一种设计方案, 属于“技术信息”, 由于其独特的设计使工厂获得市场上的优势, 因此具有创新性和价值性, 在保密性上, 尽管采取的保密措施还是不够, 但是这种设计图纸本身也并非是可以对外公开的材料, 所以可以认定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性质。这个案例本身也反映了我国许多企业不重视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 没有将商业秘密作为一种财产权的意识, 在保护措施上还是力度不够。
  盗窃附有商业秘密的载体如何定性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它的存在必然以某种有形物质为载体, 对这种载体的支配是权利人财产所有权的一种体现,当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得商业秘密的载体时, 就可能同时造成对商业秘密和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因此,可能同时侵犯两个罪名,由于行为人只有一个行为,所以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但是,如果我们从主观要件上进行分析,则可以发现将这种行为一概认定为盗窃罪却并不准确。而应当区分载体的性质进行相应的分析。如果该载体本身具有较大的使用价值如计算机的硬盘、主板,适合商业销售,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的时候就不排除其存有对载体的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载体本身已经失去使用价值,如被使用过的图纸,从主观故意上看, 行为人想要获得的只能是载体上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而绝非对载体本身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在上述案例中,李某盗窃的根本目的绝对不是为了获得该图纸本身,而是为了获得图纸上所附有的技术信息。从客体上看,行为人实施此类盗窃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也主要表现为对权利人商业秘密权和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妨害。因此,依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应当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比较合适。
  三、“重大损失” 的确定标准
  侵犯商业秘密罪要求侵害行为已经达到“ 给权利人造成重大
损失”的程度,但是如何确定这一标准笔者认为,在实体标准上,应当全面地予以分析在程序标准上,应当由权威机构作出认定。商业秘密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与工业产权尤其是专利权的法律保护是不一样的,专利权是以向社会公开为前提获得固定期限的保护,而商业秘密一旦被泄露,善意取得者可以无偿使用,权利人的损失往往是无法弥补的。因此, 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不能仅仅以数额为标准,应当在重点考虑各种直接因素如研制开发成本、利用周期、成熟程度、市场的前景等的基础上, 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 如竞争优势地位的丧失、商业信誉的下降等。
  从上述案例来看,由于该产品的设计独特,可以反复使用,利用周期较长,而李某的行为使该工厂在市场上竞争优势尽失, 因此可以认为已经达到“重大损失”的程度。因此, 此案应当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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