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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时间:2019-07-26 11:45来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摘要:文章论述了商业秘密的概念、 权利归属、 构成要件及法律特征 ,针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和现行法律提出了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 商业秘密;法律性质;特征;权利归属;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法律保护制度
 
  1991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首次使用了商业秘密这一法律术语。1993 年 9 月 2 日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明确了商业秘密的定义: 不为公众所知悉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其构成要件的特性有秘密性、 价值性、 创新性。是自然人与法人可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 ,具有无形资产的性质 ,有别于传统的知识产权的特殊知识产权。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商业秘密是参与市场竞争的秘密武器 ,是战胜同行和促进技术进步的一大法宝。也可以说 ,市场竞争是商业秘密的竞争和争夺战 ,谁要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 ,把握商机 ,获取最大的利益和好处 , 就必须掌握分析取得正确的决策和竞争策略的商业秘密 ,并有效地防止被泄露和被他人盗用 ,免遭损失 ,这就要以法律为武器 ,维护其权益和保护。
 
  一、 商业秘密的权属性质
 
  商业秘密是自然人与法人可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 ,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
 
  (一) 商业秘密财产性具有无形财产权的性质
 
  商业秘密是人类智力活动的产物 ,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权利人亨有占有、 使用、 收益和处分在内的完整权利 ,具有无形财产权的性质。 商业秘密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作为一种智力成果 ,商业秘密具有明显的财产价值 ,它能够给权利人带来实际的或潜在的、 一定时期和较长时期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 ,获得比同行更高的利润。商业秘密一旦被他 人非法窃取或公开 ,会直接给权利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失。 商业秘密可以作为标的进行转让。在各国的法律及贸易实践中 ,都允许商业秘密独立转让 ,或随有形财产或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一并转让。在国际贸易中 ,技术秘密已成为主要的贸易对象 ,经营管理信息也被商界越来越 重视 ,也成为贸易和投资的重要对象。例如信息部的设立 ,网上信息的发布 ,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聘用。
 
  (二) 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
 
  1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人们对其脑力劳动所创造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在于:知识产权的客体是具有创造性无形的智力成果。商业秘密与专利、 商标权、 著作权等传统的知识产权有相同之处 ,即都是人类智力活动的产物 ,其标的都是智力成果 ,都是无体的 ,都能够产生和创造出经济价值。从专利、 版权、 商标等大多数知识产权的保护看 ,也都是在权利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时 ,在主张权利的过程中 ,才显示出这种无形产权的存在。商业秘密与这些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予以保护 ,并无本质上的区别。
 
  2商业秘密又与专利、 商标、 著作权等传统的知识产权有不同之处 ,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的权力人已向社会公开其智力成果为条件而换取法律赋予其智力成果专有权 ,并对该专有权加以保护的。与之相反 ,商业秘密必须是秘密的 ,必须是权利人采取有效措施严加保密的 ,才具有法律保护的价值 ,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这也正是秘密特有的法律特征。 知识产权具有时间性、 专利权 ,商标权、 著作权均有法定的保护期限。 商业秘密没有时间限制 ,存续时限取决于权利人的保密状况 ,法律无法预先决定 ,只要未增泄密 ,就由权利人享有 ,受法律保护。
 
  专有性又称独立性、 排他性 ,是公认的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指知识产权依法获得后 ,权利人对其享有独占权、 排他权 ,未经权利人同意或法律的特别规定 ,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享用或使用这种权利。商业秘密的独占性弱于专利、 商标和著作权 ,其权利人不能排斥他人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和使用相同的商业秘密。但商业秘密未被他人以合法手段获取的前提下 ,独占权确实存在 ,并可依法得到保护。实践中 ,权利人独占商业秘密 ,他人永远也无法通过合法手段加以获取的不乏其例。如民间多用的祖传秘方 ,至今为他人无法知晓的很多。 我国新刑法在《侵犯知识产权罪》中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 ,这表明我国法律具体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法律属于知识产权。
 
  3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
 
  关于商业秘密的内涵 ,世界各国有着不同的解释。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将其称为“未公开信息”。美国《不正当竞争重述》 ,将其定义为“能被应用于商业活动或者其他事业中 ,并具有提供现实或潜在的经济优势的足够的价值和秘密性的任何信息”。日本《不正当竞争法》 将其定义为“对于商业活动有用的产品制造方法、 市场行销策略或其他技术或企业信息 ,这些信息必须以秘密方式保守并且不易为一般公众所知”。我国《刑法》、 《及不正当竞争法》将其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具有实用性 ,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尽管世界各国对商业秘密内涵的表述不尽相同 ,但在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上却都基本一致 ,秘密性、 价值性、 创新性是商业秘密的三大法律特征。
 
  (一) 秘密性
 
  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必须处于秘密状态 ,且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信息处于“秘密状态”是商业秘密的基本要求 ,也就是以秘密状态维护其经济价值 ,秘密性是其得以存在的基础 ,采取保密措施是秘密性的重要保障。商业秘密一旦被公开 ,其固有的价值就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商业秘密的这一特点 ,使之与权利、 商标、 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区别开来 ,专利、 商标、 著作权必须通过公开渠道牺牲其秘密性 ,才能换取法律的保护。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 ,商业秘密必须具有主观性 , 即商业秘密的持有人或权利人主观的保密意愿 ,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而且这些措施是以使其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处于一种外界通过一般正常渠道无法知晓的状态。第二 ,商业秘密必须具有客观性 ,即商业秘密在客观上没有被公众了解或没有进入公共领域。反之 ,如果一项信息不具有主观秘密性和客观秘密性 ,则不是商业秘密 ,应属于公知技术或信息。
 
  (二) 价值性
 
  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 ,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这里的经济价值包括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 ,价值性内涵着实用性 ,具有确定的应用性。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体现了保护商业秘密的内在原因 ,对权利人而言 ,维护商业秘密的秘密状态 ,其直接目的就是谋求经济上的利益 ,而国家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也在于维护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和社会的经济秩序。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还必须有客观性 ,除所有人认为有实用价值外 ,还必须在客观上确实具有实用价值 ,两者同时具备 ,才能够成为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表现为能够在生产、 科研、 经营或销售中实际应用 , 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这一点是商业秘密与一般技术或经营理论成果的主要区别 ,理论成果不直接具有产业实用性。价值性也是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的根本原因。权利人只有对其所有的商业秘密进行严格的保密 ,防止其为外界或竞争对手所知悉 ,才能使自己在产品上具有独特性 ,在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 ,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不能用产生所花费的成本来衡量 ,只能以使用商业秘密是否会产生的竞争优势来衡量。不论是现在或将来的使用 ,只有会给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竞争优势 ,才具有价值性。 同时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也是立法司法保护的根本原因 ,如果不对商业秘密进行法律保护 ,受经济利益的驱动 ,侵犯商业秘密的问题就会泛滥 ,正 常的市场秩序和经济活动就会被破坏。
 
  (三) 创新性
 
  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未被公众了解或没有进入公共领域 ,具有一定的创造性和新颖性 ,它要求该信息具有一定程度的难知性和非显而易见性。 在较长的时期内不易被他人总结、 研究而知悉。因此 ,一般的常识 ,在某一行业或专业通用的经营基础知识、信息或资料 ,以及根据已有技术知识能显而易见的技能、 知识等 ,都不属于商业秘密 ,保护商业秘密的实质是保护权利人的智力创造性劳动。
 
  商业秘密的新颖性 ,不仅相对于本企业的过去来说是新颖的 ,而且相对于同行业的其他企业来说也是新颖的。即在一定时空范围内 ,本企业过去没有掌握和运用的 ,同行业的其他企业也没有掌握和运用的最新的某一方面的秘密。商业秘密的新颖程度虽说有的较高、 有的较低 ,但只要通过自己劳动钻研而取得的 ,并在同行业内某个方面又领先一步的秘密 ,都应被认为具有新颖性。
 
  对商业秘密是否具有新颖性的界定 ,不应与专利技术的新颖性相提并论。专利的新颖性是世界上从来没有的新发明的技术 ,且排斥同样内容的发明由多个主体同时获得专利权。商业秘密的新颖性达到最低要求 , 即可满足。所以有时看起来很不起眼的技术决窍或经营信息 ,但它不经主体的传授 ,其他人很难掌握 ,在实施以后又可带来可观的经济利益 ,也应认定其具有新颖性特征。
 
  市场经济要求人们尊重财产、公平竞争 ,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是一种不公平的竞争行为 ,它不仅损害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而且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也破坏了参与世界经济一体化 ,这就需要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维护权利人的经济利益 ,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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