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同时规定了著作权人身权包括有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两项权利。修改权是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许多当事人甚至律师在司法实践中都不能准确区分这两项权利的含义,认为只要对原作品进行了修改,就同时侵犯了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是作者有权改动,同时禁止他人改变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思想、原意等内在表达内容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修改权保护的是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的是作品的内在表达。此外,若从权利实现的角度来区分,前者是指作者有权自己主动修改自己的作品、改变作品的思想和原意,甚至可以作出不惜有损于作品和自己声誉的改变和使用;后者是指作者以外的任何人未经作者许可都无权修改原作者的作品,无权歪曲、篡改作品的思想和原意,不得作出任何有损于作品和作者声誉的行为。
这两项权利的共同点是尊重作品表现出来的创作者的个性和作品本身,二者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侵犯修改权并不一定就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而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可能是由于修改作品而产生,也可能是由于对作品使用方式、使用环境不当所造成。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设定既从不同层面保障了权利人的著作权,也为法院准确认定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提供了客观依据。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侵犯权利人修改权时,通常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1.审查修改前后作品的区别;2.审查被告是否有权修改、修改的权限范围多大;3.审查修改之处是否处于被告权限范围以内。在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作晶的情形下,一般都不存在被告有修改权利人作品的情况,所以只要修改了作品,通常都能认定侵犯了修改权。
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由于该权利涉及作品的内在表达,因此在确认被告是否侵犯原告该权利的标准较为复杂,通常需要考虑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审查作为作者的原告相关情况,查明作品所要表达的思想、创作意图,以及作品的创作背景、作品的内容等情况;二是查明作品是否体现了作者陈述的其在作品中所要表达的思想等诸方面;三是将原作品与修改后的作品进行比较,判断修改后的作品是否歪曲或篡改了原作晶。
由此可见,对于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应是一个从主观判断到客观判断的过程。在实践中,作者的声誉是否受损害并不是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成立的条件,而应重点审查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歪曲、篡改了作品原意的情况。由于侵权行为导致作品的声誉受到影响是判断侵权情节轻重的因素,并可能导致侵权人承担更大的侵权责任。下列因素可以在判断侵权时予以参考:第一,作品的知名度;第二,对作品中创造性越强的部分越应加强保护;第三,考虑作者与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时的情形,如果作者急于出版其作品而赋予出版社较大的修改权进而影响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日后作者以此主张出版社侵害其保护作品完整权则较难得到支持;第四,平衡作者、出版社、公众三者之间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