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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被告人是否实施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复制发行行为

时间:2015-12-20 17:18来源:

  我国《刑法》规定的侵权著作权罪,是行为人以盈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著作权管理法规,侵犯他人著作权、邻接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刑法》第217条列举了4种具体犯罪行为方式,其中涉及计算机软件的是其第(1)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可见.本案要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客观方面需满足下列条件: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著作权人的权利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自己复制发行其作品的权利;二是许可或者禁止他人复制发行其作品的权利。司法实践中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包括完全未经许可和超出许可两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11条规定,《刑法》第217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对于计算机软件来说,其发行和销售实际上就是软件著作权人允许他人对软件进行安装并使用的许可行为。

  (二)有复制或者发行他人作品的事实

  2007年4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知识产权之所以能够成为一种财产权,是因为其“被利用后,能够体现在一定产品、作品或其他物品的复制活动上”,也就是说它具有可复制性。0对于“复制”的理解,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它是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笔者认为,这里的“等方式”可以结合《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来把握。《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关于复制方式的表述为“依任何方法或者形式”,实际上包括了所有已经存在的以及将来会出现的已知和未知的方法。因此,人们可以把复制理解为所有把作品固定在有形物体上的行为,而这些固定行为使人类能够通过某种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接触到作品。

  对于计算机软件的复制,虽然《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是指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但笔者认为,该法律条文的文义过于狭窄,不足以表示立法真意,对此应作扩张解释。软件的复制,也应当包括任何把软件固定在有形物体上的行为,这种有形物体可以是光盘,也可以是计算机硬盘或者内存。复制方式既包括“复制十粘贴”这种“将软件制作成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也应当包括软件安装及运行这种“没有将软件制作成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因为无论是安装还是运行,计算机系统都会自动在硬盘和内存中形成若干完整或者局部的复制件,整个过程充满着永久性和暂时性的复制行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发行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通常的观点认为,该行为应当以转移作品有形物质载体所有权的方式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本案中,被告人并没有将软件复制件提供给英特儿公司,因此有观点认为,被告人并未实施发行行为。

  但笔者认为.向公众提供作品,应当包括任何把作品交给不属于权利人及作品载体占有人本人的行为,即使不发生物质载体的转移,仍可以构成发行。对于计算机软件而言,通常我们判断发行商或者销售商销售软件是否经过授权,即是否是正版软件,根据的是其能否提供安装序列号(也称为“安装型注册码”)。因此,具有合法的安装序列号通常是有权复制发行的标志,而由于软件数字化的特点,复制件即安装介质的提供与否,意义并不大。实践中.软件使用方利用以前合法取得的介质或者通过网上下载等方式自行完成安装,是比较常见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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