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里,要特别注意《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明确规定:以欺骗、引诱等不法方式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那么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这一条能否适用呢?这一条与以上解释的第八条是否存在矛盾与冲突呢?
根据学理的解释。第八条的取证称为:机会提供型“陷阱取证”——如果侵权人一直从事侵权行为,被侵权人采取隐瞒真实身份,购买侵权产品作为诉讼证据,被侵权人的这一行为,仅是侵权人诸多销售行为中的一例,被侵权人仅是给侵权人提供了一次侵权的机会,则这一取证方式是合法有效的。
如果著作权人仅通过像一般购买者那样要求购买盗版软件,并且十分容易地就能够取得盗版软件,侵权行为人也只是像销售给一般购买者一样,销售盗版软件给著作权人,尽管侵权人采取了主动告知有正版软件、甚至要求购买者购买正版软件的做法,但侵权人在著作权人要求购买盗版软件之后,依然出售盗版软件,而且有其他证据证明这种出售行为是长期反复发生的,则应当认定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成立。这种情况下的“陷阱取证”,依然应当认定为“机会提供型”的陷阱取证,因为这种要求购买盗版软件并予以购买,实际上仅是侵权人长期出售盗版软件的行为之中极为普通的一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