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单位或其他组织享有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的权利,期限为两年。单位的优先使用权是专有的,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在作品完成两年内,如单位在其业务范国内不使用,作者可以要求单位同意由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特殊的职务作品,除署名权以外,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单位享有。所谓特殊职务作品是指《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所列作品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根据当时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1年第十四条规定,公民在单位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如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即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或者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该单位。公民所开发的软件如不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并与开发者在单位中从事的工作内容无直接联系,同时又未使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开发者自己。
任何一项立法,在追求权利义务双方利益平衡的前提下,总是有所侧重的。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下有着不同的立法要求,因此应根据各国国情、社会发展状况、社会发展方向等情况来决定应侧重保护哪一方的利益。法律不可能是绝对的、完全的、平等的,总是要付出一定的代价来获取尽可能的法律上的平等,只是要看哪一种代价是值得付出的,并且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来合理弥补以达到相对的平衡。法律追求的目标,应是以最小的代价来换取最大的利益平衡。对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也应如此。
职务作品.由于它是自然人在受雇期间为完成雇主布置的工作任务而创作完成的作品,所以自然人是作品的创造者,作品是其人格的表达,自然人当然应该有权享有自己的劳动成果,包括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两方面。然而作为雇主的单位的权利也是不容忽视的。它提供给自然人固定的薪金和一定的社会保障与福利,职务作品的完成是它布置给其雇员的工作任务,自然人在创作过程中一直领用单位的固定薪金,在某些情况下还使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单位作为投资者,它就该职务作品也应该享有部分权利。
那么,怎样才能平衡自然人和单位二者之间的利益呢,如何使之既能激发鼓励个人进行创作,又不挫伤单位的投资创作积极性?如果严格地奉行“创作人为作者原则”,那么对于未参加职务作品创作的单位来说,未免有失公平;如果;把原始著作权授予单位,那么创造者的“作者”身份不能被法律承认,这无论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还是法律的本意来说,都是不可取的。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借鉴不同国家关于职务作品著作权的解决办法,形成了目前由《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所反映的方案。
其实,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这种苦心设计就显得多余了。市场机制鼓励民事主体渐渐适应选择使用法律行为,即合同行为的方式解决问题。所以,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国家应当宁可让劳动者和工作单位之间通过合同去约定解决问题,而不必对千差万别的社会生活作概括不全的统一规定。法律只需对职务作品著作权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就足够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