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出版者,是指将软件作品编辑加工后,通过复制等手段制作复制品向公众发行的自然人或者法人。通常理解,出版包括编、印(复制、录制)、发等三个环节,所以,出版的含义应当包括发行过程中的一切行为。比如,以出售、出租等形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等行为,应当属于出版者的行为。随着专业分工的不断强化,目前,在出版领域,出版者、制作者和发行者逐步分离,形成相互独立的不同行为主体。例如,对于软件光盘复制品的出版,软件开发企业负责软件的开发和母盘的制作,出版社负责审查内容和发放版号,光盘复制厂负责光盘的刻录复制,软件专卖店负责产品的销售。在这种分工下,下一个环节的主体无法对上一个环节的主体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和控制,同样,上一个环节的主体对于下一个环节的主体的行为也无法负责,因此,他们只能独自承担各自的责任。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8条规定,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该条规定的法源,是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的规定。
《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
责任。
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都是事先为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出租者等设置了一定的法律义务。当这些义务未被履行时,这些行为主体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这些法律义务的设定符合WTO的有关规则,适应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发展趋势。对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长期以来一直采用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责任例外的原则。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侵权者常常以自己无过错为由来辩解,要求法院免除自己的责任,为此,侵权行为人会举出很多证据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例如,举出来源证明、第三方授权证明。如果按照过错原则免除侵权人的责任,无疑不利于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利益,也不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TRIPs协议)第45条的过错推定制度。TRIPs协议第45条第2款明确规定,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者无合理的根据应当知道自己从事的活动属于侵权行为,成员方仍
然可以授权司法机关责令侵权人返还所得利润或者判令支付法定赔偿。
为适应WTO规则,我国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都增加了类似的规定。《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
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能够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8条规定,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能够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作为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如果能够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是不是就不承担法律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即使能够证明有合法授权或者合法来源,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 31号)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46条、第47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48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本条所指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指侵权赔偿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不包括停止侵权、返还不当得利的民事责任。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8条规定,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