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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认定研究

时间:2017-08-30 09:53来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一、  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的理论基础

    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其核心是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功能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 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一)   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的方法

    一项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完成,一般会产生三个方面的知识产权:该软件的著作权;该软件的商标专用权:该软件的专利权和商业秘密权4。怎样才能更有效的保护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一直都是国际社会探索讨论的热点话题。大部分国家在适合本国国情的前提下,基本都提出并制定了各具特点的法律保护措施。商业秘密的保护是基于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条款。它虽然可以保证计算机软件设计者的技术方案不致泄露,但它只能限制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而无法保证第三方能遵守保密合同。计算机软件作为商品推向市场后维持商业秘密的难度增加了,可靠性也会大大的降低。

    在现今社会中,通过商标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也较为普遍。计算机软件可以通过其产品包装上的商标来表明开发生产者身份及其商誉,还可以在计算机软件中通过技术措施设置自己的商业标记。但有些计算机软件的商标易于被删除和改换,很难杜绝擅自复制的行为。

   (二)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性分析

      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性分析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考虑:

     1、计算机软件的特性。

    计算机软件通常包括程序和文档两部分。文档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自不必说,在这里我们需要着重讨论计算机程序的著作权性问题。

    作为代码化指令序列或符号化指令序列、符号化语句序列,程序是用数字、文字、符号等表现出来的,并可以用有形载体,如打孔纸带、打孔卡片、磁盘、光盘、u盘(USB接口的移动存储器)、移动硬盘等把他们的表达现加以固定。网络技术和互联网的发展也对计算机程序的特性产生着重要的影响。如今,网络本身已经成为计算机程序的一种载体,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传输、许可等行为可以很方便的在互联网上进行。使得计算机程序的复制和改编变的非常方便、快捷,且侵权的发生较为隐蔽。

     2、计算机软件的权利内容。

    为了尊重计算机软件开发者的劳动,保障其合法财产权利,推动计算机软件开发与应用的良性循环发展,国家应该立法规定,在未经权利人授权同意的情况下,禁止他人任意复制、修改、翻译其程序;同时也禁止他人发行、出租、许可和转让其程序的复制品。计算机程序的这项权利要求也正是通常著作权法的权利内容。

    3、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的现状

     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1991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通过,确立了我国的软件著作权保护制度;1992年中美两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的签署、我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的颁布和同年我国加入《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使我国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水平与国际水平基本保持一致;1993年,中国专利局对含有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指南”的修改,使在这一领域中国专利保护的水平与国际标准进一步靠拢“;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2002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修改,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软件著作权保护制度。

    二、  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的确定

    凡未经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的条件,擅自利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软件作品的行为,即为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有其自身的特点,而且各国有关计算机软件保护的法律在具体内容上也有差异,因此,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理解和认定也有不同。它是一个比较复杂、具有相当难度的问题,这对有关的专业人员是如此,对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更是如此。

     1、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特征

    计算机软件本身的属性决定了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是非常复杂的。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计算机软件侵权具有四项特征:

     (一)  防止侵权的单方预防性。

    为防止计算机软件侵权,只需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单方面采取预防措施,如采用加密技术或是低价销售等,来减少侵权发生的可能性和严重性。事实上,随着科学技术特别是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这些预防侵权行为的措施其效果往往不是很理想。要想从根本上防止侵权的发生,只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人不作为就可杜绝。但事实上是不可能的。

    (二)部分权能的丧失性。

    通常情况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是完整的著作权,且这种权利具有排他性。即使侵权发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拥有的各种权利也不会完全被剥夺,也就是说,计算机软件侵权人非法所拥有的对该软件各种权利不具有排他性。软件著作权部分权能的丧失,构成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损失或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人非法收益确定的复杂性。

    (三)与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利益的关联性。

    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主要是指单位用户和个人用户这两类消费者。一般来讲,个人用户的增加会增加计算机软件对单位用户的价值。其原因在于绝大多数个人用户(即潜在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人)都从业于不同的单位。如果这些个人用户能够把在家使用计算机软件的知识应用于工作,则会提高工作的效率。且个人用户回家继续工作也需要能与单位软件兼容的计算机软件。

   (四)对软件著作权人利益影响的不确定性。

    客观的讲,任何事物都存在正反两个方面,就像一把双刃剑。计算机软件侵权对软件著作权人利益的影响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正面影响。即软件侵权增加了使用软件用户的数量和用户的规模,配套软件和硬件以及服务的供给就会相应增加,从而也增加了该软件的价值,同时也可以促进软件著作权人配套软件的销售。侵权软件的大量销售,也有助于用户更多地了解该软件的功能和掌握该软件的性能,提高该软件和软件著作权人的知名度,无形中对软件起了广告和促销的作用”。二是负面影响。即降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销售量。如果侵权软件质量较差,还会损害软件著作权人的形象和商誉。通常来讲,侵权的负面影响会占主导地位,软件侵权会降低软件著作权人的利润,导致降低其质量的投资。

    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

    对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当适用全面赔偿原则。所谓全面赔偿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加害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财产损失范围为标准,承担全部责任,也就是说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部赔偿,赔偿应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限”。即侵权人的赔偿范围应与被侵权人的损失范围相当。

    对侵权损害赔偿的性质历来有补偿主义与惩罚主义不同观点之争。目前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损害赔偿囿于盗版和假冒的猖獗,主张惩罚主义观点的理由似乎更强一些。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性质仍然首先是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精神损害的一种补偿。同时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对其不法行为的一种法律制裁。补偿应该是赔偿损失的基本功能,制裁则是其辅助功能。权利人除去获得赔偿的途径就几乎没有其他同样功能的途径使权利人获得同样的救济。而对侵权的制裁功能,则还有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的其它形式,以及罚款、收缴等民事制裁的具体形式,以致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因此赔偿损失的功能主要是一种补偿,所以就要求以权利人的全部损失或损害为标准、为范围来赔偿。确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全部赔偿原则应当是理所当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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