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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法的直接目的

时间:2017-09-06 14:50来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摘要:以竞争法的思维阐释了知识产权法的二元目的和实现途径。在“直接目的”的实现上,据于成果信息的特性和开发激励的需要。并遵循开发者的支配利益法益保护模式的法学思路,直接阐明了知识产权的支配对象及其权利构成。由此也说明了知识产权法的基本理论:信息再现论及其内合的激励机制。

    知识产权法的直接目的就是要保护成果信息开发者的利益.以此促进人们开发出更多的成果信息

    第一,成果信息既是人类社会进步的动力,又是人类社会进行竞争的有效工具。成果信息是指一类具有成果性要件(比如“作品性”要件)的有用信息。-在农耕时代,不断演进的劳动工具(类同于发明创造),促进了社会的发展。工业革命的成功标志着商品曩化生产时代的开始。

     第二,成果信息的开发者应该对自己开发出的有用信息享有支配上的利益。信息具有无形性和对载体的依附性。但是.自工业革命促使商品实现屠化生产之后,成果信息与载体结合所形成的信息商品在其生产过程中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原始信息商品的开发,其性质是非物质的信息的开发;第二阶段是该原始信息商品的复制件的量化生产,其性质是物质性生产田。其中,信息的开发成本很高;而复制成本通常很低,甚至有时可以忽略不计。如投入千万元开发出的高科技产品只需几十元就可再生出一台相同功能和技术构成的产品:耗资上亿元摄制的电影大片只需不足一元的成本就可完美拷贝在一张新的光盘体上,即边际成本极低。因此,信息商品的开发者或者生产者必须靠销售出尽町能多的拷贝才能补偿其开发成本或者为量化生产ifi『支付给信息开发者的使用费。然ifii.信息商品一旦置于流通领域之后,购买者或者信息获得者就有可能受利益驱使。便宜地对自己所占有的信息加以再现利用,从而冲击、甚至打垮合法的信息商品的需求市场。“如果拷贝挤掉了合法销售.信息的生产者可能无法收回生产成本。”卿为此,信息商品的开发者应对自己投放于市场上的信息商^6享有支配上的利益,其具体表现为需要支配成果信息的再现利用行为和该再现利用后所形成的有形商品的流通行为。

    第三,成果信息的开发者享有的上述支配利益.无论是从私益保护还是从公益的维护来讲,都应该成为法律保护的“法益”。在智力成果的领域.保护信息开发者的利益。即日f使开发成本得到网收。从而催生再度开发的动力;在标识物的领域。保护信息开发者的利益,除可奖赏其在维护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上所做的努力之外,还可明显提高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水平。无论足智力成果的领域还是标识物的领域,保护信息开发者的利益,就有利于建立公平、公正的成果信息开发与利用的市场竞争秩序.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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