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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到权利限制的软件诉讼案例法院是怎么判定的

时间:2018-11-20 14:54来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作为被告,必须准确界定对方的权力范围,方能有的放矢,为自己的合法领地正名。因此,设法找到对方的权利限制,证明自己行为在其权利范围之外,是重要抗辨技巧。(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零柒伍伍----贰陆柒伍壹贰叁肆)

       在“雅芳案”中,1994年原告香港PU公司与美国UI公司签订了“软件销售许可协议”,有条件地获得了优利达软件在中国的独家销售权及其他有关权利,并以原始著作权人的身份将优利达软件的2.3. 2汉化版本在中国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同年10月,香港PU公司把自己在中国经销优利达软件等权利授权给了京延公司。1995年雅芳从美国增值商Jenkon公司处购买的Summit V软件中,Unidata 软件则是其支持系统,但不是PU公司登记的2.3.2汉化版本,而是英文3.1.5版本。在这种情况下,PU/京延是否拥有Unidata电脑软件在中国的全部著作权,其拥有的2.3.2汉化版本的著作权利是否受到限制,雅芳公司所购进使用Unidata 英文3.1.5b版本是否构成侵权,便是本案的焦点之一。

       就本案而言,首先一个重要基础是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不能约束第三方,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权利人同时享有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人身权依附于作者本身,不可转让。美国UI 公司作为原著作权人,只将低价销售及其他一些财产权利许可给原告香港PU 公司行使,即便他能够在中国取得著作权登记,也不能摆脱自身获得的权利限制。PU 公司虽然与美国著作权人签订了有关独家销售的协议,但对于其未在我国版权局登记的著作权版本,仍然不能以著作权人身份请求中国法律的保护。如果仅凭“94 协议”就可拥有Unidat 软件一切版本的著作权,PU 公司又何必多费周折去国家版权局对2.3.2 汉化版本作登记呢? 据此,PU公司没有登记的英文3.1.5 版本似不受中国法律的保护。此外“, 94协议”内容矛盾 ,PU公司被许可的主要是在中国范围内行使销售权,然而这些权利却又受到种种限制。这些矛盾和限制如何界清,也应经过登记才能确定。(版权所有长昊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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