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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用户什么行为属于合理使用范围

时间:2018-11-23 02:16来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该条对最终用户合理使用的情况做出了规定。从而大大缩小了合理使用的范围, 最终用户在合理使用上受到极其严格的限制。(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零柒伍伍----贰陆柒伍壹贰叁肆)
 
       首先, 该条适用的主体是指“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 不向其支付报酬”的人,那么, 显然, 合法的软件复制品所有人自然不包括在内, 这部分主体主要是指非法软件复制品的用户和持有合法软件复制品的非所有人。

       第二, 从使用目的上来看,只能是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涵的设计思想和原理,而“学习和研究”的范围,较之于著作权中“非商业目的”的使用要明显狭窄得多。该条也并没有明确区分“学习和科研”的学术目的和商业目的的不同性质,而在实践中, “学习和科研”本身会投入很大的人力和财力而无任何的经济收益,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将其投入到商业运作中,最终转化为生产力,从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根据该条规定, 以商业目的使用未经授权的软件复制品为侵权行为,而以非商业目的使用也不能排除是侵权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 一) 项、《计算机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 一) 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是国内第一次从正面明确规定最终用户以商业目的使用未经授权的未经授权的软件复制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法律文件,也是司法实践中追究软件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的软件侵权责任的主要依据。

       第三, 从使用方式上讲,只能是采用安装、显示、传输或者是存储。使用人对于软件复制品的使用仅限于对程序的学习和研究, 即只能进行作品性使用,而非一般最终用户对软件的功能性使用。该条规定为软件的开发者研究软件内容以便提高软件的性能改进技术或者通过反向工程开发与其兼容的软件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是这扇合理使用之门却把大部分的最终用户关在了门外,因为最终用户购买软件是看中了软件实用性、工具性等专利特点,目的在于对其进行功能性的使用, 即安装、运行使之处理信息或者完成某种任务。(版权所有长昊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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