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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挂”行为会否和侵犯软件著作权的“复制”行为一样

时间:2018-11-23 02:17来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应当理解为仅限于传统的通过机器、设备等复制实物作品,发行也是指发行实物作品。但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复制和发行的内涵与外延均发生了重大变化,即行为人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复制或发行非实物的作品,如在网络环境中复制或发行权利人的软件、音像作品等。考虑到这种复制、发行和传统的复制、发行并无实质区别,甚至更容易实施并达到犯罪目的,所以,2004年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4年《解释》)第11条明确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271条的‘复制发行’。”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如何理解“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对于近年来互联网上大量出现的“外挂”这一新型违法犯罪行为,能否认定为“复制发行”,从而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版权所有长昊中国)

       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对此认识不尽一致。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外挂”行为而言,即便行为人修改作品数据,只要在内容上与原件基本相同,就应视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复制”行为,并认为“外挂”行为实际上就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故应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行为人修改作品数据或程序,已经不再是“复制”了,因为复制行为是不能改变原件内容的,对于“外挂”这种非法互联网出版活动,可以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长昊软件著作权律师认为,虽然“复制”并不要求复制品与原作品在形式上完全一致,但是两者在核心内容上必须相同,此为其一;其二,“两高”解释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视为《刑法》第271条规定的“复制发行”,这主要是针对在网络环境下复制和发行盗版软件日益猖獗问题作出的规定。能否将网络外挂行为一律认定为“复制发行”,值得进一步研究。(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零柒伍伍----贰陆柒伍壹贰叁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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