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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昊软件律师向你分析最终用户在未知情况下使用复制品需承担责任

时间:2018-06-12 02:08来源:未知

       当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能证明是最终用户自己安装了系争软件,而该最终用户的确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根据《软件条例》第30条的规定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那么,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能否责令该最终用户停止使用和删除此软件?
       对此有观点认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于违反《软件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力、有义务加以制止,尤其是在其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有违反《软件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作出予以禁止的决定。但是如同前文所述,著作权侵权纠纷本是一种民事纠纷,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干预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并以该违法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而《软件条例》第30条并未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有此职权,因此对于“持有”侵权软件复制品的最终用户,似以权利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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