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性的主、客观两个因素不可或缺,必须同时具备,才足以成就商业秘密的保密性。但是,人的主观意思无法直观查验,只能通过行为予以推定出来。因此,保密性的主观方面是通过权利人的具体保密措施的实施来体现的,其自身不能表达自身,便不能存在合理性判断问题。以行为结果体现的保密措施是呈现于外的事实状态,其是否合理可以加以实际判断。那么,什么样的保密措施是符合要求的必要的、合理的保密措施呢?前述我国司法解释对此给出了初步的答案,但是,法律面对纷繁的司法需求总是抽象而模糊的,需要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索和把握。
(一)外国法的判断标准
从国内外的立法和实务来看,均不要求保密措施的“万无一失”,只要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就足够了。但判断保密措施的合理性的确是一个难题。美国对保密措施的合理性的态度是:“保密措施应当根据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的性质而定,所有人必须采取多种安全措施,因为法院在决定保密措施是否充分时,往往会综合考虑多种措施,而且商业秘密所有人仅仅采取一、二种保密措施往往是不够的。”美国的《统一商业秘密法》的评论说:“维护秘密性的合理努力,一直包括告诫雇员有商业秘密存在,将商业秘密限定在‘需要知道的范围’内,以及控制工厂的出入。另一方面,通过展示、行业出版物、广告和其他疏忽而披露的信息,都不能获得保护。”该评论从保密措施的内容的列举上给了我们合理措施的直观感觉。在美国的“杜邦公司诉克里斯托夫”案中,法官认为:“也许应当修建一般的栅栏和顶棚,以挡开投来的眼光,但我们不必要求商业秘密的发明人提防不能预见的,不能察觉的或不能防备的现有间谍方式。”可以看出,美国商业秘密法的保密措施的合理性标准是一种标志性标准,仅仅要求在形式上可看见有“栅栏”和“顶棚”即可。这与美国视商业秘密权为一种财产权来保护是匹配的设计。
(二)国内法的判断标准
我国现实中对保密措施的采用偏重于合同约束。无论是与内部职工的劳动合同,还是对外经营的交易合同,一般强调对商业秘密的保密予以约定,要求相对方保守商业秘密。这与我国要求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与侵权主体之间同为经营者和具有竞争关系是相协调的(司法实践早已经突破这一要求)。这里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更加明确、具体,实际上也是一种看得见的、更加明确的“栅栏”。但是,针对我国经济社会现阶段的发展程度,司法实践中不宜对保密措施提出过高的标准要求,“只要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客观上能为权利人识别出来,相对人即应望而却步,不应当再实施侵犯行为,所谓‘法律是站在商业秘密权利人一边的’,意义就是如此。”可见,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均对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没有过高的标准要求,均认为“万无一失”的“栅栏”并无必要。《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1条提供了判断保密措施合理性的操作性标准。我们认为,要让该“栅栏”合理、明确、具体,起到判断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合理性的作用,该“栅栏”至少应当由下列因素相连结而成:
1.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应当对商业秘密的内容有明确的界定并在客观上有适当载体予以体现,即商业秘密必须有被识别和施以管理的信息载体(包括口头表述)。当信息的内容没有边界时,对之施以确定的管理与认识论原理相悖而不能够实现。只有被管理的对象被确定时,才可能被施以具体的管理措施。因此,判断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的合理性的最基本的条件是权利人使用某种载体(包括口头表述)对商业秘密的内容予以明确的界定。
2.在商业秘密内容确定后,应当将商业秘密与其他公开信息区别管理。即客观的管理措施与其他不是商业秘密的信息的管理措施的区别性。这种区别性不只是对商业秘密的“政策性”规定的区别对待,而且包括按照“政策”实施的具体、实际的管理措施。否则,不能认为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如,将标有“秘密”字样的文件随处乱放,没有实际地对“秘密”进行保密的措施,仅有保密政策,也不成就“合理的保密措施”,即如果主观上权利人把信息当作商业秘密,甚至已经制定了保密政策,但是没有进一步落实该保密政策,没有采取实际的保密措施,该信息仍然不具有保密性,从而不能构成商业秘密。
3.对商业秘密的区别管理措施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信息被擅自披露或者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