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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利益和他人及公共利益冲突和平衡有以下几个方面

时间:2015-12-20 16:11来源:

  在现代社会中,利益主体越来越多元化,不同的利益主体有着不同的利益诉求,利益冲突现象在现代社会中总是难以避免。商业秘密刑事保护过程中,也时常面临着一系列个人利益和他人及公共利益冲突和平衡的问题,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商业秘密所有人的个人利益和人才流动的冲突与平衡

  人才流动不仅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规律,而且是社会民主、自由和开放的体现。社会越发展,人才流动越是频繁。发达国家每年人才流动率一般在15% - 20%之间,美国硅谷科技人员的年流动率则高达30%。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打破了计划经济体制下封闭的人事管理的束缚,人才流动越来越频繁。这种人才流动推动了技术应用与传播,使人力资源得到了优化配置,满足了市场需求,同时也调动了专业技术人员的创新积极性,使其聪明才智得到最大限度发挥,为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起到了很大作用。据一项抽样调查,在我国,35. 24%的专业技术人才曾经流动过,并且未来人才流动趋势还将不断加温。

  然而,人才流动也给社会进步带来了活力的同时,也产生了很多负面效应。最典型的就是人才流动过程中发生的侵犯商业秘密现象,即员工“跳槽”时带走“商业秘密”。这个问题目前在我国日益突出,员工将商业秘密带走后,有的“另立门户”,有的作为寻找新工作时的“陪嫁”,有的卖给竞争对手。这种现象发生之后,商业秘密所有人往往会寻求法律途径来解决,而刑事手段是其最希望用的解决方式。据统计,90%以上的商业秘密案件都跟人才流动有关,同时,跟人才跳槽有关的商业秘密案件从民事案转化成刑事案以每年100%的速度在上升。

  人才流动过程中发生的侵犯商业秘密现象,从本质上来看,就是一个商业秘密所有人的个人利益和人才流动利益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人才流动利益包括员工的劳动就业权、竞争对手使用员工知识和技能的权利、市场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等内容。法律是利益冲突的调节器,需要在这种利益冲突之间寻求一个最佳平衡点,达到最佳的社会效果。一方面,不能完全牺牲商业秘密所有人的财产权,否则可能会严重影响企业的健康发展,甚至是一蹶不振或破产倒闭,更严重的后果是造成技术创新的积极性的丧失和诚实守信商业道德的沦丧。另一方面,又要防止商业秘密保护过度而使员工的劳动就业权受到剥夺和不合理的限制,导致人力资源市场的僵化,影响到其他企业的生存和发展。

  (二)商业秘密所有人的个人利益和竞争自由的冲突和平衡

  竞争是一个国家和民族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永恒的原动力。一个国家和民族没有竞争,就没有进步和发展。当今世界是一个竞争的世界,竞争无处不在。市场经济就是竞争的经济,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精髓和应有之义,没有竞争的市场经济是没有活力和效率的经济。西方经济学研究的一个重要结论就是论证了完全竞争市场是最具效率的市场形式。在市场竞争中,每个市场主体为了避免被淘汰,会积极地从事经营和创造活动,对生产要素和市场份额展开争夺,这是经济发展的原动力。

  人类的逐利本性又决定了人类具有垄断欲望,对追求利润最大化的企业来说~总是希望自己能够垄断所有的生产要素和市场份额,不愿意看到竞争者与之争夺资源。这就是竞争自由和垄断的冲突。就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来说,也存在着这样一个冲突的问题:商业秘密所有人开发出新技术之后,总是希望这种新技术为自己所独享,不让别人获得这种技术,从而一直保持最大的竞争优势,垄断所有的市场份额。而竞争对手为了不被淘汰,也希望能够拥有这种技术甚至更先进的技术,为此可能会使用各种手段来获取这种技术。

  对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而言,一方面,有必要赋予商业秘密所有人以某种程度上的垄断权。这不仅可以激励技术创新,而且可以限制无序竞争,避免资源浪费。另一方面,又要合理限制商业秘密所有人的权利,赋予社会公众尤其是竞争对手在一定条件下合法获得和使用商业秘密的权利,以保证有宇的自由竞争。这种利益平衡具体到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点:第一,反向工程不构成犯罪。反向工程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反向工程的存在虽然可能会因为促使了不对称的市场失败而减少了对发明的激励,/某人通过反向工程使用另外一个人的商业秘密也可能会因促进了竞争而增加了社会收益。”第二,独立开发出与他人商业秘密相同的技术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这有利于鼓励企业积极创新,促进公平竞争。第三,善意取得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例如,企业聘用员工后,员工将以原雇主处非法带走的“商业秘密”运用到工作中,如果企业对此并不知情,则无须承担责任:

  (三)商业秘密所有人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和平衡

  商业秘密所有人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在很大程度上是存在一致性的。“商业秘密法在确认和保障商业秘密权人的私人利益的同时,实现了维护商业道德、倡导诚实信用,鼓励研究与革新等公共利益目标”。但是,两者之间并非总能保持一致,尤其是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和基于公共利益而需要被披露和使用之间时常会发生冲突。

  考察现代各国知识产权立法,限制商业秘密权以满足社会公共利益已成为现代各国商业秘密保护的基本立场和必然选择。加拿大《统一商业秘密法》(草案)第10条第1款规定:“当商业秘密保护严重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或者不给予商业秘密保护而实现的社会利益将大于商业秘密保护而实现的社会利益时,允许终止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英国信息自由法》第2条也规定:“从商业秘密本身的性质出发,将商业秘密公开所能实现的公共利益如果大于该商业秘密继续保密所能实现的公共利益,那么商业秘密可以要求被公开”。

  在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民法通则》第7条也规定,民事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虽然我国商业秘密刑事立法没有明确作出这样类似的规定,但在法律适用时也应当遵循上述规定所体现的原则:商业秘密权的行使必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当商业秘密所有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允许在符合一定条件和遵守一定程序的情况下对商业秘密权予以限制,以实现商业秘密所有人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例如,如果某些作为商业秘密的特定信息不被披露或使用,就可能会损害国家或公共利益的话,那么未经商业秘密所有人同意就披露或使用这种商业秘密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然而,这里存在的一个问题是:怎么确定公共利益的边界,它包括哪些具体内容?由于公共利益这个概念本身的不确定性,这确实是一个复杂的、难以解决的问题。从国外的有关立法和判例来看,这些用于限制商业秘密权的公共利益事项主要包括:公共健康、公共安全、国家安全、言论和出版自由、披露犯罪或侵权行为等。英国法律委员会在1997年11月25日提交的“商业秘密滥用咨询报告”中,提出建议如下:“以下情形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1)如果使用,或向合适之人披露保密信息是出于制止、发觉或揭露a) -项已经或按计划将要发生的犯罪行为、欺诈行为或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b) -项本质上属于欺诈社会公众的行为;(c)现在或将来会危及公众健康或福利的事项;(2)依据保密法律制度具有公共利益这一正当理由的任何使用或披露信息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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