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各国的立法,对善意取得制度制度是否能够运用到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看法,总体上,有三种态度:
(1)完全认可说,持这种态度的国家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最为彻底,法律允许第三人使用其善意取得的商业秘密.故称为“完全许可说”。这类国家包括英国、爱尔兰、荷兰和巴西等。
(2)禁止说,持这种观点的国家,完全禁止第三人使用或披露善意取得的商业秘密。这类国家包括德国、斯洛伐克和南斯拉夫等。
(3)折中说,又称为“附条件的禁止说”。持这种观点的国家对善意第三人使用、披露其所受让的商业秘密进行有条件地禁止。这些国家包括美国、日本、加拿大和匈牙利等。
比较上述几种态度,“完全许可说”和“禁止说”,要么全面认可商业秘密持有人的权利,要么片面强调对商业秘密所有人的保护,未能兼顾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促进商业秘密的正常流转,均走向了极端。因此折中说比较能够兼顾双方的利益。折中说目前有以下两种类型:
其一,通知说,此种学说以美国为代表。该说源自《美国1939年侵权法重述》第758条,以“善意取得商业秘密”为题,规定“没有注意到”获知商彭学龙,商业秘密善意取得比较研究——兼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比较商业秘密是由于他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或“因错误获知该商业秘密,并没有注意到秘密性和错误”的行为人为善意取得商业秘密的人,即所谓“善意第三人”。对于善意第三人的责任,按照接到权利人通知的时间为界限,分为两种情况处理:一是接到通知前,善意第三人对披露或使用不负法律责任;二是接到通后,“对接到通知后的披露或使用,对他人承担法律责任,除非在此之前其善意地支付了商业秘密的对价,或已相当地改变了其状态,致使承担法律责任失去公平。”由于在接到通知前后,第三人的主观心态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即由善意变为恶意,故法律以此为分界线,分别规定和处理。在第三人由善意变为恶意前有权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在变为恶意后,法律的规定也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结合,即,如果在此之前第三人已善意地支付对价或已改变状态(如已投入了大量资金准备利用该商业秘密组织生产),则可继续使用或披露,反之,则不能。美国法在处理商业秘密善意取得的问题上,采取了一种平衡商业秘密所有人和善意第三人(代表着交易安全)之间利益的合理方式。加
拿大的做法与美国大致相同。
其二,是保护交易说。此说以日本为代表。其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因交易取得商业秘密的人(以其不知且非因重大过失不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披露、或者该商业秘密已经存在不正当获取行为或不正当披露行为为限)在其因交易取得的范围内,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行为和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作为适用不正当竞争的除外。日本法强调交易保护,如果善意第三人的商业秘密是通过正当交易得来的,则可以使用或披露。而且在确定第三人之“善意”的时间标准上,日本采用了“即时性”原则,也就是说,按照日本法律,善意第三人只需在取得商业秘密时为善意即可,在使用中是否为善意则在非所问,即使他以后获悉了其前手(第二人)的权利瑕疵,也不影响其善意的成立。
其三,是赎买说。以匈牙利为代表。根据该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第三人可以使用或披露其善意取得的商业秘密,但商业秘密所有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将其赎买回来。很显然,匈牙利在商业秘密善意取得问题上准用了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法律并对善意取得抗辩在商业秘密侵权中的运用未作出规定,但有关的法规是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规定:“技术秘密受让人或技术秘密得悉人,获悉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该技术秘密是非法转让或违约披露的,赔偿责任由非法出让人或违约披露人承担。”“该技术秘密如果尚未公开,技术秘密受让人或技术秘密得悉人获悉属非法转让或违约披露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保守秘密。技术秘密受让人或技术秘密得悉人的损失或采取保密措施的费用,可向非法出让人或违约披露人追偿。无法追偿的,由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与技术秘密受让人或技术秘密得悉人合理分担。经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书面同意,技术秘密受让人或技术秘密得悉人可以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该条例的规定虽以技术秘密为限,但对其他商业秘密也可准用。应该说,这种规定与美、日等国的做法大致相同,具有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