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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

时间:2015-12-20 16:11来源:

(一)尽快制定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构建保护商业秘密的完整和科学的法律保护体系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由有关部门起草的《商业秘密保护法(草案)》,目前已经完成了送审稿,但能否得到通过或何时通过尚不得而知。从该送审稿的内容来看,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及责任承担等共计39条。但还不够完善,还应包含以下内容:

1.明确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明确规定商业秘密为一种无形财产,属于民商法体系中的知识产权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以民法通则为普通法的保护权利人财产权的一部特别法。

2.科学界定商业秘密的内涵和外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界定没有完全揭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和范围,不利于司法实践部门的操作,应借鉴TRIPS协议第3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4条的司法解释所使用的方法,对商业秘密采取末穷尽列举式表述,使之既具有灵活性,又具有操作性。

3.明确规定法律责任。要对商业秘密形成有效的法律保护,必须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法律责任,这是司法实践部门反映最为强烈的问题,是立法的重点。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商业秘密保护法》应当侧重对商业秘密进行民事救济保护。首先,应明确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其次,商业秘密作为一项无形财产,往往蕴含巨大的经济价值,如果遵循通常的民事赔偿原则,势必显得制裁无力。因此,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失赔偿额应当吸收并采纳司法实践中已经采用的四种确定方法。再次,对于数人共同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按照民法的基本理论,规定侵权人相互之间负连带赔偿责任。最后,明确规定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具体达多少万元以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以保证《商业秘密保护法》与刑法中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协调性。

(二)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确保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的协调性在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同时,还必须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确保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的协调性。当前,必须修改和完善以下法律:

1.修改《劳动法》,应规定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对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和知悉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离开所在企业另行择业时,进行必要的限制,规定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原来所在企业形成竞争的企业或者行业任职。“竞业禁止”的期限以员工离开原企业后两年的期限为宜,期限过长会阻碍人才的自由流动,妨碍他人的自由择业权。

2.对《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条款进行补充修改。

3.在《新闻法》中应增加保护商业秘密的条款,明确规定报刊、杂志、电台、电视台在报道材料中,不得泄露被报道单位的商业秘密。

4.修改《刑法》第219条,在该条中明确规定罚金刑的幅度“、重大损失”和“特别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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