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本身的市场价也可以称为商业秘密的转让费。该模式类似于以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费计算“重大损失”,主要适用于商业秘密被研发出来之后可用来转让、存在市场价的情形。对于诸如软件之类的商业秘密,研发出来后,商业秘密和产品往往是合为一体,一般不会采用许可方式,而是进行转让以取得转让费为盈利模式的。如果这种商业秘密被侵犯,在权利人的损失与侵权人所获得的实际利润都难以计算的情况下,以商业秘密本身的市场价或者同类产品的市场价结合具体的案情来认定损失的数额,也不失为一种较好的方式。前述项军、孙晓斌侵犯商业秘密案即是如此。
但是,该种模式的不足之处和以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费计算“重大损失”相似,适用范围极为有限:其一,对于大多数商业秘密而言,都不是用来转让的,故难以界定其市场价。其二,当侵权人将商业秘密复制多份而予以出售时,显然就不能再仅以商业秘密的市场价或者同类产品的市场价直接作为权利人的损失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