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的保护模式:
(一)合同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合同法是保护商业秘密的最初阶段所采取的立法模式,它寻求在雇主与雇员之间、制造商和经销商之间、企业的各合作方之间以及其它各种贸易关系各方之间确认保密关系和契约关系。例如英国有关商业秘密的法律称之为信任法或保密义务法。《合同法》将合同双方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法定化,通过规定合同当事人对商业秘密的保密责任,实现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如果合同当事人泄漏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密关系可以由合同设定,也可以由双方之间存在的特定贸易关系推定。但是,合同法的保护具有局限性,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对合同以外的其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主张权利。
采用这种体例的主要有法国、意大利等法国法系国家。日本在1990年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前,由民法典中的《侵权行为法》和《合同法》两种法律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在日本,《合同法》也属于民法典的一部分。
(二)侵权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用此种立法模式,采用这一立法模式的前提是承认商业秘密是一种财产权。英美法系不存在法典化意义上的民法典,其侵权行为法自成一体;如美国法学会1939年编制的《侵权行为法重述》,这一文件本身虽不是法律,但它论述了美国侵权法的情况,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也有所论述。在司法过程中,大部分州法院在判例法不清楚或找不到相应判例的时候,会参考《侵权行为法重述》来保护商业秘密。因此,该文件应是美国非正式意义上的法律渊源。而1979年美国国家统一州法委员会编制、由美国律师协会建议美国各州采纳的《统一商业秘密法》,至今只有九个州未加变动地接受此法律,另外两个州采纳时作了一些修改,其它州没有反应,对未采纳的州而言,该法仅具有示范法性质,还不是专门的商业秘密立法。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本质属性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用他人商业秘密从事市场竞争。因此,竞争法的保护是综合性的,既可适用侵权法又可适用合同法,在责任追究上还可以适用行政手段和刑法手段,便于容纳各种法律方式调整商业秘密法律关系。
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日本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1909年德国制定了《不正当竞争法》,日本在1990年修订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中,首次将商业秘密纳入该法调整,但合同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仍然有效。我国台湾地区则通过《公平交易法》和《商业秘密法》相配合,对商业秘密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可谓是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做法结合起来的一种创新
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这是我国当前保护商业秘密的最主要的法律形式。该法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标志着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的初步确立。具体内容包括:(1)对商业秘密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但未规定商业秘密的范围;(2)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手段;(3)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但未规定刑事责任。(4)对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人及赔偿等未作出详细规定。
(四)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刑法第219条第一款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根据以上规定,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违反法定或者违反权利人的保密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合法掌握的商业秘密的,以上三种行为均系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五)专门立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商业秘密越来越重要,许多国家建议单独立法保护商业秘密。如1981年英国授权的法律委员会将其九年的研究成果长达十五万字的《关于“保护秘密权利”立法报告》提交国会,提出对商业秘密的专门保护问题;加拿大法学研究与改革会也提出了商业秘密法的立法建议。加拿大于1987年提出了《保护秘密权利法草案》和《加拿大统一商业秘密法草案》。瑞典制定了《商业秘密法》,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4年的统计,瑞典是当时世界上唯一有单行商业秘密法的国家。我国台湾地区于1995年制定了专门的《营业秘密法》,该法对商业秘密及其保护制度作出了全面规定。我国的《商业秘密法》目前也在起草阶段。
笔者认为在侵权法、竞争法的基础上,另外制定专门法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应成为一种趋势。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商业秘密”的概念,《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界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但没有明确其为何种性质的权利。新修订的《刑法》将侵犯商业秘密罪纳入到第2编第7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中,从而在一定程序上确立了商业秘密知识产权性质。在将来的立法中,应确立商业秘密权的概念、性质等内容。
首先,鉴于商业秘密的实质是无形财产,商业秘密权的实质就是一种财产权。在财产权学说内部存在财产权说与准财产权说之分 :财产权说认为,商业秘密权在性质上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并无二致,可为信托、让与、继承、遗赠、课税的对象。准财产权说认为,商业秘密只具有类似于财产权的性质,对其保护来源于竞争法而非财产法。
其次,商业秘密作为一种信息和财产,本身并不具有合法或非法的性质。只有介入人的因素,在法律确认和保护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权利(即商业秘密权)之时,商业秘密权才具有合法的性质。商业秘密权除权利自身的合法性外,还有权利主体的多元性和兼容性、权利客体的秘密性、权利内容的相对性、权利期限的不确定性、权利确立的自然性和权利保护的高风险性等属性。
笔者认为,商业秘密权具备财产权属性,商业秘密本质上具有经济价值和创造利润的功能,一般应将此类事物归属于财产类,所以,商业秘密本质乃是财产。无论商业秘密的载体如何变化,作为特殊信息,商业秘密的本质在长时期内将被描述成为一种无形财产。也只有作为财产,商业秘密才有被称为“商业”的意义。
当企业商业秘密遭遇侵害时,企业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寻求救济:
(一)、行政救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该法侵害商业秘密“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该规定为处理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执法主体不明确,操作性不强。《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对此作了细化,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和处理。所以,当企业商业秘密遭到侵害时,企业应当及时向工商部门检举,并提供相关的侵害证据,要求工商机关予以查处。对于因职务行为而接触企业秘密的国家公务人员,应当认为保守其所接触的商业秘密是其法定的义务,当出现其侵害企业商业秘密的情形时,企业可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的,再提起诉讼;或者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条以及《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国家赔偿。
(二)、民事救济。当企业商业秘密遭到侵害时,企业可以提出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同时,在签订有保密协议的情况下,也可以依据合同,要求侵害人承担违约责任,当两者同时成立时,企业对于提起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有选择权。在提起民事诉讼时,企业要非常重视有关证据的采集和保护,打官司实际上就是打证据,企业先前订立的保密协议、内部规章、员工手册、行政机关的处理以及侵害方的侵权产品等都可以成为企业构建自己的证据链条的有力工具。另外,由于许多侵权证据都保存于侵害方场所,所以,权利人在起诉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防止侵害方隐匿和毁弃证据导致举证不能。若侵害方承担责任的能力有限,权利人应当同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最后,由于案件涉及到企业的商业秘密,如该秘密尚未扩散为公知信息,企业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依法申请不公开审理。
(三)、刑事救济。法律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刑法可以说是这最后一道防线的基石。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并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的,可以处以最高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以罚金。对于重大损失的认定,依据最高任命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是指:1,给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此外,企业对于违约的员工,还可以依据劳动合同中的保密协议提请劳动仲裁机构仲裁。
尽管法律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规定了包括行政、民事、刑事责任在内的完备的责任体系,但不得不说,即便如此,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也是不够的,毕竟,这些都是事后的救济,侵害的事实已经造成,即便法律对于侵害人给予了处罚,也很难弥补权利人的损失。本文认为,法律应当赋予权利人妨害预防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