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的涉密点?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明确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商业秘密系由若干部分组成的,权利人应明确整体或组成部分是商业秘密抑或整体与组成部分均是商业秘密”。因此,权利人不能笼统的主张保护商业秘密,也不能将重要的企业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对象一起主张保护,而应当对本案中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涉及的涉密点予以明确指出。在单位员工跳槽或离职发生的侵犯商业秘密时,如对侵权人侵犯的信息实难确定的,权利人可以根据离职员工在职时的主要负责的工作或者其可能接触到的企业信息作为连接点,来确定商业秘密的涉密点。
企业的信息纷繁复杂,但并非所有的企业信息都应当成为企业的商业秘密。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下简称为“暂行规定”),第十条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做出了列举式说明,具体来说,企业商业秘密应当包括“战略规划、管理方法、商业模式、改制上市、并购重组、产权交易、财务信息、投融资决策、产购销策略、资源储备、客户信息、招投标事项等经营信息;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技术诀窍等技术信息”。
作为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不为公众所知悉;(2)能为企业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3)经企业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只有满足上述要求的企业信息,才可以或者才有必要被列为企业的商业秘密范畴。如本案中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信息和广告,由于此类信息已经通过网站予以了公开,被公众所知悉,故无法再成为企业的商业秘密被法律所保护。
商业秘密有无等级划分 有何区别?
对商业秘密进行区分和归类,并划定等级和保密期限。按照企业各类商业秘密的不同,将各类秘密进行区别和划分,是企业定密的重要环节。至于商业秘密的等级划分,企业可以参照《保守国家秘密法》,将企业秘密划分为绝密、机密和秘密三级。也可以参照《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中央企业商业秘密的密级,根据泄露会使企业的经济利益遭受损害的程度,确定为核心商业秘密、普通商业秘密两级,密级标注统一为“核心商密”、“普通商密”。
对各等级、各类别的商业秘密信息进行标记。将企业的商业秘密进行标记是企业对外公示为商业秘密的重要途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可见,在商业秘密信息上进行标记在很大程度上被视为企业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的标志之一。《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中央企业商业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一经确定,应当在秘密载体上作出明显标志。标志由权属(单位规范简称或者标识等)、密级、保密期限三部分组成。”
对此,企业可以根据企业发展的实际需要,调整各类商业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或者在具体的商业秘密保密期限届满前界定该商业秘密的等级和保密期限。具体来说,企业可以在商业秘密上分“AAA”“AA”“A”三个等级。AAA级,为企业赖以生存的基础,一旦泄露,就会导致灭顶之灾的商业秘密,此类秘密的保密期应为长久;AA级,为对企业有重大价值,泄露后会使企业大伤元气的商业秘密,此类秘密的保密期应为十年;A级,为企业其他具有商业秘密要件的情报资料,此类材料的保密期为五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明确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商业秘密系由若干部分组成的,权利人应明确整体或组成部分是商业秘密抑或整体与组成部分均是商业秘密”。可见,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权利人都必须先行明确其商业秘密的范围——即明确秘密点,无论是技术信息还是经营信息,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时,都必须明确指出秘密信息的“秘密点”,而不能笼统的说某项技术或者某份资料是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