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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案件的管辖

时间:2015-12-20 16:11来源:

  1.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管辖确定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与专利、商标、著作权侵权案件在地域管辖方面的一个不同之处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不宜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从而使该地法院对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具有管辖权。对于这个问题,最高法院在2008年审结的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广州)有限公司、艾利(昆山)有限公司、艾利(中国)有限公司与四维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四维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南海市里水意利印刷厂、佛山市环市镇东升汾江印刷厂经营部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 2007)民三终字第10号]中已经予以明确。该案的民事裁定指出,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通常是重合的。亦即,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一般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不宜将该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2.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管辖

  目前基本上以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确认,没有太大争议。该“侵权行为地”是指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地,而非被告发出侵权警告行为之地。

  3.商业秘密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确定

  对于商业秘密合同纠纷案件,如涉及技术许可、转让合同、合作使用技术秘密、经营秘密合同纠纷等案件的,如当事人要选择因违反合同约定起诉,人民法院应遵循我国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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