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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中的恶意第三人

时间:2015-12-20 16:11来源: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明知和应知是一种恶意状态,第三人的恶意行为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受到完全相同的制裁,“视为”仅是为了适合以前某些认识的暂时用语。

  这里第一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第二人是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第1、2、3项所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侵权者,以及虽然自然或合法获得、但是违反保密约定或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违约者。构成第三人违法行为有两个要件:主观要件即第三人对第二人的违法行为“明知或应知”;客观要件是从指第三人自己客观上实施了违法行为,包括从第二人那里获取商业秘密,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披露该商业秘密。

  这一规定保护了技术合同转让方利益,增加了技术转让的安全性。如果技术受让方违约再转让给第三方,第三方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受让方违约,那么第三方的行为亦构成侵权行为。

  使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要件中,对故意的程度尚没有正式法律解释,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如果行为人不是“被动”地接受他人违法行为的结果,而是积极促成、唆使他人盗窃、利秀、胁迫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那么行为人应该是

  ”第二人”,而不应该是“第三人”。二、第三人的主观状态

  主观状态是第三人构成恶意侵权的前提,所谓有恶意的主观状态,指第三人“应当知道”他人已经存在侵权行为。行为人应当是一个有理智的人,其从所掌握的信息可以推论出有关事实,或者说一个有理智的人在具体情况下应当产生疑问,根据疑问以合理的智力和注意力,就会知道该事实即他人已经存在侵权行为,自己接受行为的结果也会构成侵权。三、恶意第三人的“消失”

  《反不正当竞争法》将积极促成、唆使他人以盗窃、利诱、胁迫手段获得商业秘密的,认为是第二人,而将虽然是明知或应知,但是“被动”接受他人违法行为结果的人认为是恶意第三人。但是如下所述,实践的发展向我们表明,从法理上恶意第三人有可能消失,不是真正的消失,而是被制裁的力度升级,被认为构成“恶意第二人”,即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共同侵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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