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容否认,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原告当然有义务首先证明其存在受保护的“利益”;在其不能提供证据之前,被告当然不能被认定为侵权。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能完全超越权利规则的一般模式。
但是,这种“利益”的证明是否如同其他知识产权一样,以提供一种清晰可辨、确定具体的权利样态和具体图景作为案件审理的逻辑起点呢?这委实值得进一步思量。商业秘密并不是一种绝对权,不具有对世的效力。在通常情形下,商业秘密纠纷并非发生在陌生人的社会中,而是发生在特定的、负有保密义务的社会关系中,被告通常也知道利益存在的可能。至于利益的真实状况则需要法院在个案的审理中作出具体确定,只有适用具有救济的途径后才能确定其确切的内容和范围。因此,原告的举证义务和证明对象不应该苛求过高。
在笔者看来,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原告无须证明商业秘密是什么及其确切的内容和具体的技术特征;原告只需证明其存在受保护的未公开信息的可能性,基于与被告的特殊关系,足以有必要保护其可能的商业秘密。存在受保护的未公开信息的可能性,并不要求具有商业秘密是什么的直接凭据;而是建立在合理的推断基础上,也即,通过相关证据的提交,足以证明原告存在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是符合情理的、极大可能的。比如,原告的资金投入、项目研发、人员配置、行业地位、技术领先性、产品的市场特点、对所涉信息采取的保密措施等。
我国的一些法院也认识到权利规则的绝对化有可能存在的弊端,开始从举证义务方面对原告进行了适度的放宽。比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规定:
“审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应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同时,针对不同诉讼阶段可以实行一定条件下的举证责任倒置。权利人仅提出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人使用的技术、经营信息与其商业秘密有一致性或相同性,且侵权人有获取商业秘密的条件,并无其他直接证据,此种情况下,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被诉侵权人举证证明其获取该信息所采取手段、途径的正当性,否则,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
应该说,这种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具有极大的合理性,它实际上是一种审理思路和逻辑的转向—一从过度关注原告信息的来源和状况,转向适度关注被告信息来源的合理性手段和途径。这种转向促使法官进行更为理性的思考:在原告足以证明其存在商业秘密极大可能性的情况下,即使权利的边界和具体内容是模糊不清、难以描述的,也不是被告采取不正当手段的合理理由。一个非常简单的、未必是精准的比方是,甲将乙的钱包偷了,仅仅由于甲不能说清金钱的具体数额和信用卡的准确数量,就成为乙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吗?显然不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行为法,从来就不是以财产权的授予作为其宗旨的,其保护的权利在很大意义上,是排除他人妨碍的一种消极权利,商业秘密的保护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