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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义务不以支付保密津贴为对价

时间:2015-12-20 16:11来源:

  很多人有一个误区,认为根据法律“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要求员工承担保密义务,就必须向员工支付保密津贴,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保密协议无效。这种错误认识的后果是,一些员工在没有取得公司支付保密津贴的情况下,想当然地认为自己不必承担保密义务。在这种思想支配下,员工泄露、使用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导致承担法律责任。

  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的客体之一,商业秘密权属于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其他知识产权一样,是一种绝对权,即义务人是权利人之外的所有人: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均有尊重他人商业秘密的义务,不得窃取、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任何接触商业秘密的人,都有保守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义务。该义务为消极义务,要求义务人不作为。义务人履行该义务,并不会导致自身任何的损失,因此该义务也是绝对的,就权利人而言为法律所赋予的绝对权,权利人不必再为此权利的享有而向义务人支付任何对价。

  我国所有的法律条文中只规定了接触商业秘密的人有保守他人商业秘密的义务,而没有要求对保守商业秘密必须支付费用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法律基本理论,任何义务的来源要么是法律明文规定,要么是合同约定。在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约定支付保密费用的前提下,任何要求公司支付保密津贴的行为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是单方义务,不是双方义务。

  要求为保守商业秘密支付费用,否则保密义务无效,这实际上是对商业秘密权利的限制。如果不支付保密津贴,任何人都可以泄露和使用他人的秘密,这是对他人知识产权的掠夺。

  很多人认为保守商业秘密要支付费用的依据是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其实保守商业秘密对员工而言,并不损害其本人的任何利益,既然没有损害其利益,就没有必要支付补偿。

  但如果支付保密津贴,对用人单位会有如下好处:提高员工保密自觉性;一旦员工违反《保密协议》,公司举证责任降低,员工的违约行为更易被法院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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