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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审理中存在道德合理性

时间:2017-08-16 17:49来源:

  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是财产法,不可能提供一套处理商业秘密的财产权标准;在商业秘密纠纷中,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判案中却按照财产权利的审理程式和逻辑,本身就是一个错误。

  知识本质上具有社会性、相容性,在一定意义上,法律并不禁止对知识的获得和利用;而是关注知识权利来源的正当性和利用信息的道德水平,法律的出发点在于鼓励人们利用正当的手段获得和使用信息。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品保护的出发点并非仅仅出于保护作为智慧性创造的劳动结果,而是旨在鼓励和提高人们获得和利用知识的道德水平,维护人们利用知识参与竞争的道德水平。诺齐克将一个人持有的权利是否正义归纳为两种过程是否公正,即最初获取权利的正义和以合法手段转让权利的正义。否则,就必须通过干预实现“矫正的正义”。他认为,分配的正义离不开人们获得持有物的历史条件,必须首先分析持有权是如何获得的。显然,反不正当竞争法突出权利获取的正当性,旨在参考历史的信息,追溯历史的“持有正义”,透过权利的来源和过程来解决权利的“所得”与“应得”。只有知识最初获得是正当的,才谈得上保护的可能性;否则,前一环节不正当,其后的环节也失去了保护的正当性。从根本上讲,知识产权需要对权利来源进行正当性追问,是由于权利乃是从道德义务里推导出来的,义务在逻辑上具有优先性,其他道德概念以义务的存在为先决条件,并且只有参照它才能得以理解。把握这一点,可以帮助我们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独特性。

  商业秘密权的相容性特征决定了其容易滋生“搭便车”的败德行为。商业秘密是一种相容性财产权,任何人都可以通过正当的途径,如贸易许可、独立开发、反向工程,合法取得同一信息,多个持有人可同时享有独立的、完全受到同等保护的权利。由于各自在不公开的状态下使用,信息的取得途径和具体内容是无人知晓的。商业秘密既可通过正当途径取得,也可以通过泄密、偷窃等不正当方式获得;在信息不对称的现实社会中,区分两者是异常困难甚至不可能的,偷窃所获得的信息很容易转化为一个以正当途径得到的秘密。因而,由于劳动者与偷窃者难以界定,权利的生成具有较大的模糊性,产权确定与维护的检测、监督成本异常巨大。商业秘密保护上的高排他成本,意味着被他人“搭便车”的机会增加,正如张五常先生指出的,“可以通过清教徒许可的‘正当’方式进行偷窃,却是商业秘密的一个独一无二的特点。毫无疑问,同专利相比,商业秘密对偷窃者更有吸引力”。商业秘密财产权不能仅仅从“权利原则”人手通过自身的权利范围的界定来加以维护,而必须借助于对“义务规则”的强调,从权利生成与维护的外部因素寻求问题解决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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