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诉讼中突出的问题是商业秘密新颖性程度的高低不同,新颖性越是低的商业秘密,越是容易被其他企业自行开发。即便得到外来的某些启发,被告本身的劳动开发仍占主导地位。这时,如果靠原告提供的间接证据来判定被告侵权,就会造成裁判不公,诱发原告滥用其诉权,干扰社会正常的经济生活。
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对证据种类的要求,与原告商业秘密新颖性高低有密切关系。如果新颖性很高,除非被告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否则被告很难掌握或在短时间掌握,这时,若存在被告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的间接证据,被告又举不出反证,法院就会判定被告侵权。如果新颖性有限,那么只有直接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行为,才应判定侵权。
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证据的证明力与商业秘密的新颖性,存在着互为相反变量的关系。法律对所有商业秘密均给予保护的同一性,与不同商业秘密新颖性差异之间的矛盾,很大程度上为侵权诉讼中对直接证据、间接证据的要求所缓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