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侵害的范围和期限是指禁止被告行为的领域范围和时间长短。《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依据前款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如果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最高人民法院在《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的起草说明中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解释,“本条第1款对侵犯商业秘密适用停止侵害的一般原则作了规定。从国际惯例看,对侵犯商业秘密适用禁令的时间,不是一律都持续到该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为止,而是要考虑商业秘密自身获得的难度大小。如果一项商业秘密比较简单,本领域的相关人员在一定的时间内就能获得,或者此项商业秘密仅在一定的范围内具有竞争优势,超出这个范围对原告就不会构成威胁,法院往往只在保留原告的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禁止使用。商业秘密不像专利有期限的限制,过了有效期,就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商业秘密没有期限的限制,只要处于保密状态就一直受到保护。因此,在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适用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要考虑到商业秘密的这个特点,可以允许法院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不同情况,合理确定停止侵害的时间,以便平衡商业秘密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因此,借鉴国外的做法,作出了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停止侵害范围的指向应当明确。这里包含三层含义:一是停止侵害的客体只能限于权利人商业秘密,不能延及公共领域。如原告从事玻璃栏隔栅的生产经营,拥有一批国外客户名单。被告通过从原告处离职的人员掌握了上述客户名单,并发生交易。在这一情形下,被告停止侵害的范围应当限于不得与上述客户发生玻璃栏隔栅交易,而不能延及其他类型的商品交易。二是地域限制不属于停止侵害范围的考量因素。被告在原告经营地域以外的行为是否不属于禁止范围呢?一般情况下,答案是否定的。如果允许被告在原告经营地域以外继续使用商业秘密,一方面会导致原告商业秘密存在随时被公开的危险,另一方面也使得原告潜在市场份额被不当掠夺。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第44节评论d的表述是“要求商业秘密案件中的禁令有地域限制,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合理的。即使被告在商业秘密权利人市场的地域范围以外,披露或使用商业秘密,一般也要禁止。被告在任何市场中使用有关秘密,均会增加向公众披露的危险,可能剥夺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的利益。即使对原告不存在直接的损害危险,为防止被告进一步从侵占商业秘密获得不正当利益,发布没有地域限制的禁令,通常也是适当的。”三是司法裁判必须给当事人执行判决的明确指引。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是,司法判决在认定商业秘密采取笼统的表述,没有明确指明商业秘密的具体构成,使得判决缺乏明确的指引性,当事人并不能清晰地将商业秘密从公知领域中划分出来。如“原告所主张的制造工艺构成商业秘密”、“XXX、XXX公司构成原告客户名单”,正确全面的表述应是将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中的具体秘密点明确列明,如“原告所主张的铺层工艺构成技术秘密”“原告与客户之间的交易价格、供货规律、客户对产品规格、质量等方面的独特需求……构成商业秘密”。司法裁判对商业秘密内容给出清晰表述的意义在于明确商业秘密的保护边界,指引权利人和社会公众在各自的合法领域内行使权利,避免商业秘密权利滥用。当然,为防止因裁判文书公开的原因致使商业秘密二次泄密,可以在判决主文中采取相对模糊地表述,并通过增加判决书附件的方式明确具体内容。
2.停止侵害的期限应尽可能明确。一是当事人之间就保密期限存在约定的,司法裁判应当以约定期限为依据作出禁止期限的判决。二是当事人之间就保密期限没有约定,应当区分情况处理。对于技术秘密,一般不附加期限或直接判令至公众知悉为止。原因是确定期限在操作上比较困难,即便确定到公众知悉为止,也是很难预测的。如广西高院在《关于协助开展商业秘密司法保护问题调研情况的报告》中认为,停止侵害的期限可以留给当事人自己把握,如果当事人认为无需保密了而披露或者使用,权利人可以再次发生侵权而起诉,法院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查明并认定是否还需保护。对于简单的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如客户名单和财务信息,不必一律不确定停止侵害期限,可以根据商业秘密本身的竞争优势或者劳动付出,判决1年至3年内不得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