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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业秘密的侵权赔偿你知道吗?

时间:2017-12-31 11:47来源:邱戈龙

  【摘要】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形态的知识产权,具有经济性、秘密性、管理性三大特征,加大对侵权人经济制裁的力度,保障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的健康运行,维护公平、公正的竞争秩序。
关键词:商业秘密; 侵权; 赔偿                                                                                                                                                                       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 必须从商业秘密的本质属性和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出发, 加大对侵权人民事制裁的力度, 切实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运行。
  一、商业秘密的性质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范围十分广泛,任何能够带来竞争优势的具体商业信息,只要它具备该国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所应有的特征,就可构成商业秘密。尽管世界各国对商业秘密的规定不尽相同,但一般都把以下三点作为商业秘密的基本特征:
  一是经济性。即商业秘密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这是商业秘密的价值所在,也是法律保护的必要性所在。
  二是秘密性。即商业秘密主要以“秘密”状态维护其经济价值,且一般不易被他人总结研究而破密,而是要通过不懈的实验和努力才能获得。   一经公开,其经济价值就会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这是商业秘密与专利及其他知识产权最显著的区别。此外, 秘密性还指商业秘密本身必须具有一定的新颖性, 不是本行业内普遍水平的信息。
  三是管理性。即商业秘密的拥有人采取了必要的保护措施,使他人不能以不合法手段获得商业秘密。
  二、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我国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
当中,1997 年新修订的《刑法》第一次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了刑罚处罚的标准,此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制定了《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这些法律法规对制止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起到了一定的保护作用。
  分析我国现实生活中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盗窃他人商业秘密,从中谋利;二是了解或掌握商业秘密的技术人员或经营管理人员“跳槽”后,擅自泄露原单位的技术信息,或截留原单位的客户、货源等;三是以洽谈业务、学习取经、合作开发为名,套取他人商业秘密后,未经权利人允许,擅自在公共媒体上传播;四是业余兼职人员以顾问、业务指导为名,将属于原单位未公开的商业秘密泄露给所兼职的单位,从中谋利;五是个别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不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违背所属企业的意愿,以“经验交流、技术推广”为名, 将原企业所有的商业秘密传播给其他企业;六是个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擅自将其在业务工作中了解到的他人商业秘密泄露给外界等。
  这些行为尽管表现各异,当事人的主观心态各不相同,有些属于故意,有些属于过失,但造成的社会危害性都是一样的,即造成了商业秘密权利人利益的损失, 侵犯了其商业秘密权。
  鉴于商业秘密侵权的损失难以计算,在赔偿数额的计算上,世界各国法律规定的计算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为赔偿额。这种赔偿包括权利人可计算的财产、收入方面的损失及应得利润。二是以侵权人所取得的利润或不公平致富款为赔偿额。如对于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者违法将秘密出卖他人,可以其违法收入为赔偿额。三是替代计算方式。即以不低于商业秘密实施许可的合理使用费数额确定。前两种方式计算不便时, 可采用此方法假定侵权方在正常情况下取得权利人使用商业秘密的使用许可,其许可使用费有多少数额,这个数额推定为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四是处罚性损害赔偿金。
  尽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有“赔偿经营者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但这个规定很模糊,是直接损失,还是既包括直接损失,又包括间接损失? 即使一般意义上理解为后者,也因规定不具体而没办法计算, 因为商业秘密毕竟不像一般的有形物那样直接具体,其价值难以估量。还有因侵权行为所引起的商业信誉的降低,市场竞争优势地位的丧失,计算起来就更加困难了。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根本任务就是要对市场经济活动中出现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制止,并对行为人进行法律制裁, 以规范市场竞争行为,保障各项经济活动的有序进行。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在目前竞争日益加剧的情况下,我们有必要借鉴国外成功的立法经验,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际出发,加大对商事主体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加大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制裁力度,杜绝和减少商业秘密侵权现象的发生,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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