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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大对商业秘密的秘密性的保护和认识

时间:2017-12-31 17:29来源:邱戈龙

  【摘要】秘密性、商业价值性和保密性采取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的三大构成要件, 而作为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 三性” 的内涵是特定的,要准确认定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需要对商业秘密每一个构成要件进行科学地界定, 本文将着重论证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中的“ 秘密性”。
关键词:商业秘密;秘密性
  秘密性是商业秘密区别于其他信息的最根本的属性, 是决定信息是否是商业秘密的最的因素,商业秘密所要求的秘密性也同样如此, 有具体的判断标准或者讲具有特定的规定性。
  一、商业秘密的使用主体
  商业秘密的一般语词定义中没有主体的限制, 是泛意上的。在判断商业秘密的客观秘密状态时, 并非是在泛泛的主体意义上进行评判,即并不是泛意上的“ 不为公众所知悉” , 其“ 公众” 的主体是一个特定的范畴,不是一般说明的语同定义上的“ 公众”—“社会上大多数的人” 的意思。“但是商业秘密相对的公众主要是指竞争者, 至于其他非竞争者, 如新闻记者、科研人员、公务员并不在这里所说的公众之列。商业秘密作为一种信息, 其使用主体从来都是特定的或者将要使用它的主体也都是一定范围内的特定主体, 信息的使用有它的方向性,有用的信息并非对全部的人都有用。
  因此, “‘秘密性’相对的公众是指与权利人有竞争关系的人”。可见,只要该信息在其自身所在的领域或者行业内不被公知,不被普遍知悉、了解,信息的价值就是永续的—行业或者领域内有该信息的最大利用机会,此限度的秘密性就已经足以维持信息自身的价值。因此判断商业秘密的秘密性的主体标准应该采用规定的“通常从事该类信息工作的领域内的人们”,即同行业或者同领域的工作者或者竞争者的标准。
因为商业秘密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知识产权,权利是法律的创造, 没有同行业或者同领域的区别,权利从来就是在平等、绝对的意义上使用的概念,法律上没有相对的权利法律规定主体享有什么样的权利主体就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所以, 商业秘密权利人享有的该权利有可能被身外的任何人所侵害。
  二、信息正当取得的不易性
  “商业秘密必须是不易于取得的信息,易于取得的信息不允许独占使用。”只有通过正当途径不易获取的信息才有秘密性可言,才有保护该信息秘密性的必要。因此, 除非采取不正当手段, 获取该信息就非常困难。”,这种困难其实也就是有些学者认为的商业秘密应当具有的“新颖性”。“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商业秘密的新颖所知悉”而成为商业秘密, 但它得不到专利方式的保性是规定在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上一同保护的,这种说护。显然,商业秘密的“新颖性”与专利的新颖性在内法也不无道理”。该观点变通地把新颖性归到了秘密涵上是不同的。专利的新颖性与创造性、实用性三者性之中,利用了新颖性的表述,但肯定的却是秘密共同具备时该技术信息才可能得到专利的保护, 新颖性。为了统一观念, 避免混乱,将商业秘密与专利性是成为专利的必备要件之一。专利的新颖性实质上技术的保护相区别,更因为商业秘密信息的自身特解决的问题是专利技术与现有技术相区分的标准问点, 在商业秘密中不宜要求其具有新颖性。
  秘密性,它在此是为技术信息的创造性提供参照物,其实的概念已经足够—秘密性的客观状态中已经包含质是保障技术信息的创造性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了信息的正当获取的不易性。该“不易性”更加贴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近商业秘密—用新颖性规定商业秘密,既不必要,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也容易产生不必要的混淆而有失科学性。而且“外专利的新颖性配合创造性要求强调了技术信息的创国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理论、判例、立法也多主张新程度要高。但是商业秘密不仅包括技术信息, 还包“新颖性”不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主张商业秘括经营信息。姑且先不论技术信息对创新性的要求如密具有新颖性的观点曲解了法律关于商业秘密构成何,就经营信息而言,大多不侧重创新程度高低的问要件的规定,不利于正确认定和保护商业密。”相反,经营信息更多的是经验的结果,管理的结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第节的评论明确认为,如果讲经营信息的新颖性,还不如讲它的“正当获不要求新颖性,只要求秘密性尽管商业秘密案件中取的不易性”来得贴切。
  这“不易性”里有权利人金钱有时产生新颖性要求,但新颖性要求只是对本节秘密的付出、有时间的耗费、有人的思想的倾注、劳动的注性和价值性概念以及排除相关已有技术等价替换要人等,是多种成本的结合体。而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求的另一种表达方式。信息,其技术创新程度有高有低,高得甚至比发明专在理解不被同行业或者同领域的人们所公知或利的创造性还要高低得只要符合行业内的不被公知者普遍知悉时,要特别注意“知悉”的两种情形—实的最低标准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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