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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最新认识

时间:2018-11-06 14:38来源:邱戈龙

                    关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最新认识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摘要:在科技、经济日趋一体化的今天,世界各国均把焦点聚集于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如何完善传统立法对商业秘密和工业隐私保护的不足,这将是一个永远不会陈旧的课题,本文将就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零柒伍伍----贰陆柒伍壹贰叁肆)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商业秘密具有三个基本的特征①保密性。商业秘密必须是非公开的,即商业秘密权利人已对该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使他人通过正当方法无法获取。②价值性。商业秘密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③新颖性。商业秘密应具有独特性或新颖性,而不是一般的常识或某些专业领域技术人员都知晓的技术知识。其中秘密性是这三个特征中的核心,也是商业秘密与专利权、版权的根本区别。
  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类型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也就是对这三个特征中秘密性的侵犯,是指行为人为了竞争或个人目的,通过不正当方法获取、泄露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当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一、盗窃商业秘密。包括内部雇员和外部人员以出卖或自用为目的,窃取其雇主和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如有的企业通过盗窃畅销产品企业的相关配方及工艺后,由自己进行加工、生产。二、了解和掌握商业秘密的技术人员或经营管理人员,擅自泄露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了解或掌握的属于原单位所有的商业秘密。三、了解他人商业秘密之后,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公共媒体上宣传、泄露其所了解的商业秘密。四、明知第三者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商业秘密,但通过给第三者一定好处,从而索取到该商业秘密中间机构明知他人的商业秘密为非法所得,仍为其代理转让。五、个别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不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违背下属企业的意愿,强迫拥有商业秘密的下属企业将其所拥有的商业秘密无偿传播给其他下属企业。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擅自将其在业务工作中了解到的他人商业秘密泄露给外界。(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零柒伍伍----贰陆柒伍壹贰叁肆)
  三、立法内容上存在重大疏漏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仅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而且也给市场竞争机制乃至整个社会秩序造成重大破坏,故各国都十分重视对商业秘密的立法保护。而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却存在重大的疏漏:我国1988年颁布的《技术引进合同案例施行细则》的第13条明确规定在引进技术秘密的合同中不能把保密义务期限规定得比合同有效期更长,同时我国法律也未规定作为政府主管部门对他人提供的商业秘密的保护义务和法律责任。而按TRIPS第39条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均有权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去披露、获得或使用其商业秘密;同时也要求成员在依巴黎公约为反不正当竞争提供有效保护的过程中,应保护未披露信息和向政府或政府的代理机构提交的数据。我国即将加人世界贸易组织,作为世贸组织成员有遵守相关国际条约与国际协定的义务。尤其是在经济、技术日趋一体化的今天,加强国际间的统一与合作是发展本国经济的必要条件。今后我们在制定法律时应当注意国内立法与国际条约及国际惯例间的协调。如果说加强国际间的经济技术合作是发展本国经济的必要条件的话,则加强法律的协调性则是这种合作的基础所在。
  四、诉讼程序缺乏应有保障
  刑法作为以刑罚为惩罚手段的专门法律,手段最为严厉,同时也是整个法律体系中最后的一道防护墙。但实际上,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作用并不十分明显。究其原因,是因为受害公司担心在诉讼过程中将导致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泄露。加之在刑事诉讼中,起诉权完全控制在国家司法机关,受害公司人既无权限制司法部门出示证据,也无权撤诉,故除非被侵犯的商业秘密具有极高的价值,否则,一般受害公司均不愿意通过刑事起诉的途径寻求法律保护。因而在实际生活中真正因侵犯商业秘密被起诉获罪判刑的仍是少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只规定对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进行不公开审理,而并不包括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这无疑会弱化刑法在保护商业秘密中其应有作用的发挥。(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零柒伍伍----贰陆柒伍壹贰叁肆)
针对上述情况,为加强对我国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从立法的角度而言,当前迫切需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制定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这是世界各国立法的必然趋势。尤其是在信息技术迅速发展的今天,许多国家都在致力这一项立法研究,西方许多发达国家已就商业秘密的保护作出立法报告、建议,提议成立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而在知识产权领域,我国已颁布实施了《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却尚缺少独立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卯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也主要是从维护市场秩序的角度进行规定的,对其财产权益缺乏应有的重视,况且法条过于简化只有第条一个条文。笔者认为,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在我国法律制度中虽是一个薄弱环节,但当前立法的时机和经验已基本成熟,立法者应加快立法速度,以促成这部法律的尽快出台。同时在这一专门法律中,应对商业秘密的概念、实质要件、保护范围、侵权行为种类和法律责任等内容有明确和较为全面的规定,对于已经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加以补正。
  2、健全信息产业及其它相关行业的管理法规。商业秘密的内容涉及到各行各业,但作为信息的载体而言,主要体现于对计算机信息行业的管理。随着计算机技术在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广泛运用,大量的商业秘密都将靠计算机加以储存。从一定程度而言,对计算机网络的保护本身就是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我国除在1991年颁布了作为版权保护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外,又相继在1994年、1997年发布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办法》。但对于网络传输中的信息本身如何加以保护,则尚缺少“计算机网络信息保护条例”等专门法规。另外,对于金融、证券、保险等一些重要的信息部门,亦急需根据我国国情制定有关法律、法规,以规范有关信息披露制度而对于其他行业,尤其是对有关企、事业单位的人事部门,若要真正克服在人才流动过程中漠视他人技术权利、“商业秘密跟人走,买技术不如买人头”的不正常状况,也还得健全有关管理法规。所有这些实际上都涉及到对商业秘密运行体制和外部环境的改善,只有在各行各业建立系统和完善的配套措施,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才会有切实的保障。
  3、刑事法律保护仍有待完善。这里的刑事法律,是指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的内容。在程序法上前面已经述及。解决的办法一是立法者应将侵犯商业秘密罪与泄露国家秘密罪同等对待,均作为不公开案件审理二是鉴于商业秘密具有更多的“私权”的属性,故在必要时可把此类案件作为自诉案件处理,把起诉权和举证责任交给当事人。这样不仅可以调动当事人保护自身商业秘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而且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因目前司法人员专业水平不高而造成的对这类犯罪打击不力的被动局面。
就实体法内容而言,目前最突出的问题是对刑法第219条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和第398条的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理解。这两个罪名的主刑幅度虽基本相同,但第398条的泄密罪没有规定罚金刑,而对第219条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可以并处或单处罚金。另外,泄密罪是以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为构成要件,而侵犯商业秘密罪是以造成重大损失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也就是说这两个罪名在构成要件和刑罚处罚上均存有很大差别的。今后可否通过补充立法或司法解释的途径进一步明确这两个罪名的界限即国家秘密应以在国家事务中明确标有国家密级的国家秘密技术情报为限,而对发生在工商活动中的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则适用刑法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规定。企业是否属于国有性质,均不影响该罪名的成立。(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零柒伍伍----贰陆柒伍壹贰叁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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