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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侵害商业秘密律师】

时间:2020-03-08 11:46来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关于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理论,我们从英美国家的司法判例和实践中似乎可以有所启发。  
 
   (1)合同理论(The contract theory) 
 
   大陆法系国家历来强调明示合同(express contract)的作用。除了明示合同以外,在普通法的 司法实践中发展了事实上的默示合同理论 (implied-in-fact contract),即根据当事人双方默示同 意的客观事实推定当事人之间存在限制使用商业秘密的合同。一般而言,默示合同又可分为事实上的和法律上的默示合同。前者包括根据事实、根据合同等推定的默示义务等内容;后者指依法律规定产生的默示义务(the contract implied in law)等内容。 默示合同关系是由法律基于保护商业秘密的社会需要而拟制的合同关系,无须证明默示同意的事实来推定合同关系的存在。即法律假定任何一个涉及商业秘密的雇佣关系或其他保密关系皆包含了当事人之间良好声誉和公平竞争的默示承诺。由此,法律将忠实义务强加于相对方,并且确认这种忠实义务即便是在雇佣关系结束后仍继续存在。
 
   (2)侵权理论  
 
   该理论认为此类诉讼中在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着信任关系。被告不应欺诈性地滥用原告对他的信任,因而泄露在雇佣期间所获得的原告的商业秘密构成违反保密关系的侵权行为。该理论不依赖合同的存在,其考虑的重心是当事人之间是否有保密关系、是否有保守秘密的法律责任。  
 
   (3)产权理论  
 
   产权论者把商业秘密视为知识产权或无形产权,认为应给予产权的法律保护,而不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保密关系。美、英等国在其法律都有所规定,国际商会 ICC 和 WIPO也都在条约中把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中给予保护。  
 
   总之,既可以从合同理论也可以从侵权理论来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针对目前我国立法、司法现状和公民对商业秘密的认识程度,我们认为采取订立合同的方法会更有利于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从合同理论和侵权理论的观点出发,我们可以看出,在雇主和雇员之间存在着合同义务(包括明示的、事实上的与法律上的默示合同关系)以及雇主对雇员的信任关系。职工在职时有义务保守单位的一切商业秘密,而离职后有所放松,在有明示合同情况下,职工对一般保密信息不负有任何保密义务,对重要的商业秘密才负有默示保密义务,即根据民事行为善意履行原则和反不正当竞争保护规定,对原雇主重要秘密负有善意的、不侵犯的义务。上述原则主要是针对高级管理人员、研发人员、计划销售人员等,并非适用全体雇员,特别是不适用那些临时工和普通工人。运用这些理论的同时,还要注意区分职工在生产中掌握的熟练的操作技能和生产经验与企业的商业秘密的界限,以防因为保护商业秘密而限制了职工的自由择业权。
 
   商业秘密的实用保护策略 。法院在处理有关商业秘密案件时首先考虑商业秘密是否存在,其次看企业是否以某种方式使职工知道了应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和范围,是否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企业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最根本的是要在明确有关法律知识的基础上加强自我保护。借鉴国内外保护商业秘密的成功经验,企业商业秘密的实用保护策略应从下述几个方面着手: 
 
   1明确商业秘密的内容,给不同价值的商业秘密实行等级管理 。
 
   2拟定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方案,落实具体的保护手段和措施结合我国实践,我们认为应落实以下几方面的措施:(1)由企业的职能部门负责商业秘密保护,有关岗位要设立专职的人员负责管理。(2)对商业秘密采取一些物理性的保密措施。如在厂区或生产区域等涉及商业秘密的机构采取隔离措施;建立保密设施如保密资料室、保险箱等对文件进行密级管理,确定保密期限,建立保密文件管理的责任制;(3)与单位职工订立保护商业秘密合同。当前就商业秘密保护而言,我国企业界存在着一些并不令人乐观的现实情况:企业员工素质普遍不高,法律观念淡薄,易受利益驱使;企业之间尚存在着不良的恶意竞争;人才流动制度尚未健全等等。一个掌握有重要商业秘密的人员的“跳槽”,预示着竞争对手的坐大,甚至是对原雇用企业的致命打击。面对这种种危机,与雇员签订保密协议应该说是上上之策。为了完全杜绝商业秘密的泄露,还应与这些高层管理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合同,但应处理好竞业禁止和劳动择业自由权的关系。
 
   3.遭受侵权时要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目前法院主要是从保护民事权益的角度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以保护权利人合法利益的。根据《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劳动法》以及《刑法》的有关规定,权利人可通过诉讼获得司法救济。
 
   目前,私有财产的保护已经写入《宪法》。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的保护,对于私企来说有了最高的宪法保护,宪法鼓励私营经济的发展,私营企业在面对宽松平等而竞争日益激烈的市场环境,对自己的商业秘密等无形资产的保护理应上一个台阶。遗憾的是,商业秘密的一旦泄露就丧失其秘密性和价值竞争优势,而我们目前还没有强有力 的禁令、救济一类措施。我们呼吁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立法机关在民诉法修订修改时亦应考虑添加这一救济措施,以更好地对商业秘密加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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