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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商业秘密及其法律保护【苏州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时间:2020-05-14 11:42来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摘要] 本文从商业秘密的概念、特征入手,分析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 并提出商业秘密在合同法、侵权行为法、刑法等方面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侵权
 
   一、商业秘密的范围
 
   商业秘密的范围十分广泛,按照美国 1987年制定的《统 一商业秘密法》规定, 商业秘密范围包括:配方、索引、公式、图 样、IC 编、程序、设计、方法、技术和工序⋯⋯。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0条第 3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须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商业秘密不仅包括技术信息,如技术秘诀、工艺流程、化学配方、 设计图纸等,而且包括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管理方法及与经营管理方法密切相关的经营信息。 如管理方法、经营策略、购销渠道、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的表现方式是多种多样的, 一般可以概括为两大类,
 
   1、技术秘密:技术秘密是指:“使用或应用生产工艺或工业技术时的知识。”按照我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它是指未公开过、未采取工业产权法律保护的,以图纸、技术资料、技术规范等形式提供的制造某种产品或者应用某项工艺以及产品设计、工艺流程、配方、质量控制和管理方面的技术知识。
 
   2、经营信息;经营信息是指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管理方法以及与此有关的经营信息。 例:行销计划、销售网点、投标价格、产品的成本价、销售价、市场调查研究、客户名单或生产经营中积累的负面资料或经验或具有综合性的整体发展计划、调查研究报告等。
 
   二、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
 
   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即商业秘密归谁所有、使用,产生的效益如何分配。而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我认为可以参照《专利法》、《合同法》关于技术成果权利归属的规定,来确定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 1、职务性商业秘密权属于单位。职工在执行职务期间开发的商业秘密,单位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凝聚着单位的科学决策,集体智慧,长期的经验积累等该属单位;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条件,如资金、设备、技术资料、市场调查情况、生产或销售计划等经营资料形成的 商业秘密也应属单位。 2、 非职务性商业秘密权属个人。职工个人在本职工作外、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物质条件创造出来的、与单位业务无关的商业秘密属个人。 3、委托开发的商业秘密权属,有约定的、依约定,无约定的归受托方所有,委托方有权使用该商业秘密。
 
   三、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为了竞争或个人目的,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取、披露或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0 条根据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 的手段的不同,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 以盗窃、 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盗窃商业秘密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2、披露、 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 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第三人间接侵犯商业秘密。即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却依然接受、获取、使用或者披露加以扩散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此项规定,是针对间接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第三人而作出的。
 
   四、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可以采取下列保护方法:
 
   1、合同法的保护; 以订立合同的方式,明确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 以保护商业秘密。这种合同, 一是劳动合同,我国《劳动法》第 20 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职工退职后,企业为确保职工仍保守其商业秘密,亦可与退休职工签订合同,限制或禁止在一定期限或地域内利用原企业的商业秘密与之进行商业竞争。二是许可合同,《合同法》 352条规定,实施专利或使用该商业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使用该商业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保密义务的,承担违约责任。
 
   2、侵权行为法的保护;援引侵权行为法保护商业秘密,当商业秘密受到侵害,而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对非法获取、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追求侵权责任,可获得保护,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0条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侵害的权利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权利人因调查侵害其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刑法的保护;对于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许多国家刑法典或刑事判例中,规定了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日本在其刑法中单独设立了“泄露企业秘密罪”,该罪规定,凡企业的职员或从业人员,无正当理由泄露本企业的生产方法或其他有关技术秘密于第三人者,处 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50 万元以下 罚金,德国的《防止不正当竞争法》规定,雇员泄露企业秘密处 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罚金,韩国的《防止不公平竞争法》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处以 3 年以下监禁或 3000 万元 韩国币的罚金,我国 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第 219条对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规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该罪被处以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 3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总之,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对于经营者而言具有很明显的经济利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商业秘密的范围、权利归属、侵权行为的存在,加强对其的法律保护,对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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