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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律师网_略论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著作权罪律师】

时间:2020-09-23 15:29来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摘要: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刑法》 第219条的规定中有两个量开幅度 , 此条款过于原则、 笼统 , 在实践中很难掌握 , 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应明确规定该罪的立案和处刑条件对“重大损失”和“特别严重后果”应有明确的界限划分。
关键词:侵犯商业秘密罪 犯罪构成 标准 界限
 
       根据《刑法》 第219条规定 , 所谓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 , 或者违法披露 、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 , 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权益 , 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 根据这一规定 ,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先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对侵犯商业秘密罪作简略的论述 。
 
       一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应为双重客体 
 
       一方面该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该行为又侵犯了国家法律所保护的正常社会主义市场秩序这一同类客体。 而该罪直接指 向的对象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 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验信息 。 不公开性 、 经济利 益性 、实用性及保密性是商业秘密的主要特征 , 也是本罪区别于假冒专利罪的主要特征 。
 
       二 、本罪的客观方面 
 
       首先 , 表现为实施对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这种行为又分为两种:第一种是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 它包括:(一) 以盗窃 、利诱、 胁迫或者其他不正 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这主要是指权利人的竞争对手采用盗窃、利诱、胁迫、诈骗 、贿赂、收买、窃听、打探等方式非法窃取他人的商业秘密 , 包括从商业秘密所有人处非法获取 , 从商业秘密的合法使用人处非法获取 , 以及从其他合法地获悉商业秘密的人处 如发明人等非法获取 。(二) 披露 、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 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因为行为人实施前项行为 , 可能并不一定会造成影响和后果 , 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之所以会给权利人带来重大影响 , 最主要的是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使商业秘密丧失了“ 秘密性” , 从而使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在生产经营中丧失其竞争优势 。 因此 , 除了禁止他人非法获取商业秘密外 , 还必须禁止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人将其获取的商业秘密加以扩散和利用 , 即不得披露 、 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 。 具体讲, 它又包括了两种 行为:一是披露 、 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二是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 , 披露 、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主要指因工作关系 、 业务关系或许可关系等对权利人负有保密义务 , 而将他人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以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方式加以扩散的行为。《刑法》 第219条实际上规定了4种行为:(一)违反约定披露 、使用;(二) 违反约定允许他人使用;(三) 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 , 披露 、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四) 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 , 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一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即第219条第2款所列的行为 “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 , 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 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 对此 , 应明确两点:第一 , 这一行为不是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 而是一种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 , 法律规定“ 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 第二 , 这一行为指的是行为人明知或者根据客观情况应当知道存在前述的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 而置这种情况于不顾 , 从他人手中获取再披露该商业秘密的。 因此 , 该行为并不直接侵犯权利人的权利 , 而是通过自己的获取 、使用和披露行为来间接地侵犯权利人的权利。
 
       其次 , 该罪客观方面除了要有前述的侵犯商业秘密和行为外 , 还必须有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为必备条件 , 也就是说本罪为结果犯 , 即只有商业秘密被侵犯的权利人受到重大损失的结果出现 , 方能构成本罪 。 如果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 只是对权利人的经济利益构成威胁 , 并未造成损失的情况 , 不能以该罪论处 。 例如 , 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后并未使用或披露 , 而是向权利人进行敲诈 , 这种行为对权利人因商业秘密而带来的经济利益并未造成损失 , 此种情况就不能将其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来论处 。 重大损失一般是指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的经济效益丧失 , 如技术秘密由于为公众所知 , 其对于权利人增强竞争能力的效益丧失 , 权利人投人的资金没有效益等 , 特别严重后果一般是指驰名品牌的产品 , 由于技术秘密的丧失 , 失去竞争优势 、丧失市场等 。
 
       三 、本罪的主体应为一般主体 
 
       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 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 都可能因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本罪。 此外 , 法人也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 、本罪的主观方面 
 
       因客观方面分为两种不同的行为而对主观方面须作具体的区分:(一) 对于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其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 , 即明知自己的行为 会造成侵害商业秘密权利人合法权益并使其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 , 而故意为之。 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 , 是否 以营利为目的等 , 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二) 根据《刑法》219条第2款“ 明知或应知前款所列行为 , 获取 、使用 、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 , 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 ”的规定 , 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也能构成本罪 , 同样要定罪处罚 。 但根据此款的立法本意 , 此款应主要是关于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规定 , 是否明知或应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由于《刑法》 第219条规定的两个量刑幅度 , 以是否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作为区分的界限 , 而该条的规定又过于原则 、笼统 。 因而 , 实践中如何把握并具体适用很难掌握。 为此 ,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建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应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和立案标准 , 作为具体适用的依据 , 尽量达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
 

       1、应明确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达到何种程度 , 给权利人造成多大的损失 , 才达到立案和处刑的条件。 考虑到我国各地经济水平发展不一致的特殊情况 , 各地还可制定相应细则。

 

        2、“ 重大损失 ”和“ 特别严重后果 ” , 应该有明确的界限划分 , 对构成“ 特别严重后果 ” 的条件和起点应作出明确规定 。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刑法》修改后新增的罪名 , 办理此类案件还有一个积累经验的过程通过一定时期的实践 , 肯定会完善关于此罪的处理方法 , 发展我国刑法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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