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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概念和构成要件【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时间:2020-10-29 15:49来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一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概念
 
      依据我国《刑法》第 219 条规定可知,侵犯商业秘密罪指行为人采用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的手段,非法获取、使用、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
 
      依据我国目前占据统治地位的犯罪构成理论,按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要件依次加以分析。 
 
      1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同类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直接客体一直存有争议,主要可概括为“单一客体说”和“复杂客体说”两大类。
 
      2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方面
 
      依据《刑法》第 219 条,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权利人许可,侵犯其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首先,必须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实施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由于商业秘密与其他知识产权一样,也是权利人投入了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是人类智力活动的结晶,其权利具有专有性,因此除了经权利人许可或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享有或使用该权利,否则即侵害了权利人的权益,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还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从刑法条文规定看,是否具备严重的情节是区分侵害商业秘密罪罪与非罪的一个标准,否则只构成一般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 219 条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方式进行了具体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3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应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
 
       根据我国《刑法》第 213 条至第 219 条规定,刑法对于所有侵害知识产权罪的犯罪主体并未作出特别规定,因此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主体也应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只要实施了不正当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属于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都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以实践中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主体来看,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
 
      (1).单位内部职工。这种主体侵犯行为,主要是由于企业内部职工在研制、管理或使用过程中了解和掌握了商业秘密信息,违反保密义务,擅自泄露或有意公开商业秘密,甚至私自转让以及自己使用等;
 
     (2.)合同当事人。这种主体侵犯行为,主要是当事人违反合同的保密义务,擅自将商业秘密转让给他人使用,或擅自公开以及其他违约行为;
 
      (3.)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同业竞争对手;
 
      (4.)第三人。第三人所实施的侵犯行为,主要是第三人通过盗取、利诱和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
 
       4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我国刑法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论。主要可分为“故意说”和“故意、过失说”两大类,每一类中又各有几种不同的观点。
 
      故意说,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构成本罪;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均可构成本罪,但过 失不构成本罪;        
 
      故意、过失说,本罪的主观方面故意和过失均可;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区分为直接侵犯行为和间接侵犯行为,认为前者 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后者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认为刑法第 219 条所列举的四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一种只能是故意,其余故意或过失均可构成;认为刑法第 219 条所列举的四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中,第一种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而第二种、第三种行为中披露这种行为的主观方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则只能是故意;第三人获取、使用或披 露商业秘密的,其主观方面可以是故意或者过失。
 
      根据我国《刑法》第 219 条的规定:“明知或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对于其中的“明知”表示主观方面 为故意,刑法学界并无异议,但对于“应知”存在不同理解。
 
      持故意说观点的学者认为,此处的“应知”应理解为“应当推知”,所以主观方面为故意; 持过失说观点的学者认为,“应知”应理解为“应当知道而不知道”,主观上是一 种疏忽大意的过失,而不可能是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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